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華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雖設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311號16樓之6,而被告丙○○、乙○○則分別設籍於桃園 縣蘆竹鄉○○村○○路59號及臺北市○○區○○里○○○路 ○段26巷6號4樓之2,惟兩造就本件借貸契約涉訟,曾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 定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建二、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 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3 33計付,嗣後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均機動比照辦理 ,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應按照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加付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6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39, 993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本票、放款帳、放款 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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