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庚○○
原名潘淑芬) 號8
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而涉訟,借款 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 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參照上開授信約定書第12條 約定),揆之首開說明,雖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市,本院 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辛○○○、己○○、潘淑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於民國83年5月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志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9點975計付,嗣後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 年息百分之1點44」機動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 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逾期 償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借款貸放後,借款人僅依約繳款至90年11月6日之本 息,自90年12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2,011, 342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因連帶保證人潘志成已於89年4 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繼承其上開債務,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342 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83 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辛○○○、己○○、潘淑禎則抗辯:(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志成並非借款人戊○○之連帶保證人: 潘志成早年因保證友人之借款而受連累,曾發誓不再為人 保證,因此潘志成絕非原告所述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 出之借據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是否為潘志成所有,被告無 法確定。
(二)原告應先就借款人戊○○所提供之擔保物不動產拍賣求償 ,不應向毫無連帶給付責任之被告辛○○○、己○○及潘 淑禎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潘志成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在卷可參。
(二)本件借款,借款人即被告戊○○僅依約繳納至90年11月7 日,尚有本金2,011,342元,及自90年11月7日起之利息、 違約金未受清償,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轉帳收入及放款 撥款傳票、放款利率查詢單、授信客戶異動資料等件在卷 可憑。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志成是否 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二)原告是否應先就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物求償後,始得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茲就本院 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志成有擔任借款人戊○○之連 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就借據上潘 志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雖辯稱不知情,惟上開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已經證人即負責對保之乙○○到庭證稱:「對保都 是由本人拿身分證正本親簽,對保有時候是客戶到銀行來 對保,有時候是我去預售屋現場對保,本件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有親自到銀行,我有請借款人還有連帶保證人提出 身分證正本,我核對無誤後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及 填寫住址之後蓋章,我們的作業程序一定要請本人親自簽 名,本件應該是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明確,被告 對證人上開證詞之真正亦表示無意見,足認被繼承人潘志 成確實有為被告戊○○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抗辯其被繼承人潘志成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自無可採 。
(二)至被告抗辯應先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求償部分: 按「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 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 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 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經本院認定 係被告被繼承人潘志成所簽具之系爭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第11條亦載明:「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 :(一)貴庫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 參照卷附授信約定書),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及系爭借款之 書面約定,原告未就被告戊○○就系爭借款所提供之擔保 物拍賣受償前,逕行依據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清償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辛○○○、己○○、潘淑 禎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品拍賣求償後始得訴請被告等人給 付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志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潘志成於89年4月8日死亡,被告為潘志成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潘志成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並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342元,及自90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833計算之利息 ,暨自9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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