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151號
TNDV,94,訴,1151,2006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泰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之父王森鋒、母陳金月共同經營任天堂企業有 限公司、美峰實業有限公司,因資金調度之需要,自民國 (下同)9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5,7 36,32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二筆借款要求原告於90 年11月26日、91年1月14日分別匯款800,000元、600,000 元(下稱系爭二筆匯款)至被告甲○○開設於華南銀行南 都分行之帳戶內,茲因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已無能力清 償系爭借款,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返還系爭二筆匯款,又因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與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二人間之資金並未區分清楚,故 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雖就系爭借款清償一事,已對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 訴請返還借款,並由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民事案件 審理中,但借款人既係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原告係應 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之要求,才將系爭二筆匯款匯入被 告甲○○之帳戶內,被告甲○○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卻 收受系爭二筆匯款,自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且雖原告已對第三人王森峰依借貸關係訴請返還借款,但 本件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不當得利,二者之請求權基礎 不同,同一債權,本得本於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而起訴,因 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收受系爭二筆匯款,但係因第三人王森峰 向原告借款之故,原告應第三人王森峰之要求,才將系爭 二筆匯款匯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是被告甲○○收受 系爭二筆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被告甲○○與 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二者之帳戶係各自獨立存在,並無 原告所稱帳目混合之情形。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若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 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 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 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 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 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 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 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 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 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 81號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自陳將系爭二筆匯款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 之源由,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間之借貸關係 ,受借款人之指示而為之(見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其與被告甲○○間係屬指示給付之關係,被告甲 ○○受有系爭二筆匯款之利益,乃本於第三人王森鋒、陳 金月之指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縱原告與第三人王森 鋒、陳金月間之借款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見解,原告 亦僅得向第三人王森鋒、陳金月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之利益,而非向被告甲○○為之,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二筆匯款,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復稱 被告甲○○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 二人間之帳務有混合之情事,請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



就系爭二筆匯款之返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查:被 告甲○○就系爭二筆匯款並無返還之義務,已如前述,又 原告就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曾明示就系爭二筆匯款之清 償,願負連帶清償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無法律 明文要求法人應就法定代理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泰瑞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賢輝

1/1頁


參考資料
泰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