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082號
TNDV,94,訴,1082,200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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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仁友醫院和睦分院
      丁○○即仁友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本院於該執行事件之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中,將原告列於該表表一編號八十八、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四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及編號一四八、金額 為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五元之債權種類均記載為【貨款】, 惟原告雖持本票裁定及支票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該執行名義之真正原因並非貨款,而係薪資債權,蓋 原告為醫師,受僱於被告即債務人,每月薪資八十萬元,而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 優先受清償之權,原告上述薪資債權應優先受償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 薪資債權;㈡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三五三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將上項 債權列為次優先債權受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而權利保護要件包 括當事人須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 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就原告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二二三五三號之執行債務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



以及仁友醫院即丁○○所有之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 元債權屬於薪資債權部分,然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審認所附 函文,否認原告之債權得列入優先分配者為建華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而本件被告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 院即丁○○並無否認原告之主張,且出具證明書(附於執行 卷)承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卻以之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之薪資債權,未以否 認其主張之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 難謂無欠缺。
㈡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 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中一債權人於期日一日前對分配 表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則應認債務人 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未到場,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依第 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三十七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依據執行卷,原告於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二三五三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聲明 異議,嗣經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具狀 為反對陳述,有該書狀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仁友醫 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則出具證明書( 附於執行卷)承認原告之主張,其他債權人則未到場,應視 為不同意,依上所述,原告應以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 他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告誤以未反對其異議之債務人為被告,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缺。 ㈢又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 友醫院即丁○○之債權,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六個月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最優 先受清償之權等情為其論據基礎。惟查,依據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函:醫師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因此,即使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債權屬於薪資債權,亦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請求優先分配 ,應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告以仁友醫院和睦分院即丙○○以及仁友醫院即丁 ○○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



八十六元之薪資債權,以及請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二二三 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應將上項債權列為次優先債權受償,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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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