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
年10月5日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
93年度南簡字第1782號審理,認系爭債務係屬違法簽賭六合
彩賭博,賭債非債,再審被告係自其夫鄭天平處無償受讓系
爭本票提起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否認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再審被告又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遂判決再
審原告勝訴,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35599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經再審被告上訴,由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
75號審理,承審法官要再審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和解,再審原告告堅決否認債權債務關係,認係不合法賭
債非債之關係,拒絕和解。承審法官質問:組頭是誰?無法
舉證,偏要一個死者舉證?再審原告不解,因再審被告之夫
鄭天平於民國85年間委託再審原告代為簽賭六合彩,簽中彩
金56 7,000元,因組頭未立即交付彩金,再審原告身為鄭天
平之部屬,為安撫鄭天平始書立借據予鄭天平,事後已將組
頭交付之200,000元轉交鄭天平,由於鄭天平於88年間再次
催討,再審原告始應鄭天平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組頭日
後支付之擔保,實則再審原告與鄭天平間並無借貸關係,現
組頭已不知去向,真實姓名亦無從查起,如何能舉證?承審
法官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顯係偏頗再審
被告,如此判決,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復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36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經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後即不得再上訴,依法經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為宣示時即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係於94年10月5
日宣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
告於9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 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 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 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 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再 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 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611 號裁定)。
㈢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聲請狀內之記載,無 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情事;又再審原告所陳之理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94年6月1 日、94年6月29日答辯狀、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毋庸另裁定命其補正,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