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15號
TNDV,94,再易,15,200601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之6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
年10月5日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
93年度南簡字第1782號審理,認系爭債務係屬違法簽賭六合
彩賭博,賭債非債,再審被告係自其夫鄭天平處無償受讓系
爭本票提起強制執行,經再審原告否認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再審被告又無法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原審遂判決再
審原告勝訴,撤銷鈞院93年度執字第35599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經再審被告上訴,由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
75號審理,承審法官要再審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和解,再審原告告堅決否認債權債務關係,認係不合法賭
債非債之關係,拒絕和解。承審法官質問:組頭是誰?無法
舉證,偏要一個死者舉證?再審原告不解,因再審被告之夫
鄭天平於民國85年間委託再審原告代為簽賭六合彩,簽中彩
金56 7,000元,因組頭未立即交付彩金,再審原告身為鄭天
平之部屬,為安撫鄭天平始書立借據予鄭天平,事後已將組
頭交付之200,000元轉交鄭天平,由於鄭天平於88年間再次
催討,再審原告始應鄭天平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組頭日
後支付之擔保,實則再審原告與鄭天平間並無借貸關係,現
組頭已不知去向,真實姓名亦無從查起,如何能舉證?承審
法官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舉證,顯係偏頗再審
被告,如此判決,有失公允,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
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
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復有明定。查本件上訴利
益為36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經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後即不得再上訴,依法經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為宣示時即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簡上
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前開判決係於94年10月5
日宣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
告於94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 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 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 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 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 、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本院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 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 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 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 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 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 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按提起再 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 審理由。此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遵守之程式。而對於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 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定 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參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 611 號裁定)。
㈢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聲請狀內之記載,無 非係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情事;又再審原告所陳之理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 之上訴程序中主張(參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卷94年6月1 日、94年6月29日答辯狀、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認定之依據,是依上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毋庸另裁定命其補正,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