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431號
TNDV,91,婚,431,2006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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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婚字第4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裁判,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 辦理結婚公開儀式,宴請親朋好友,雖嗣後兩造未至戶 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兩造結婚既有公開儀式及 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仍有效成立,詎被告明知自己為 已婚者,竟然蓄意與訴外人陳貽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 日結婚。
(二)被告重婚之故意罪,事證明確:
被告自與原告交往時,已有跟原告同居於原告住所, 辦理結婚後也一直是住在原告之住處,被告常在原告 住處來來回回,所以,原告才不知被告又跟陳貽芬結 婚。
八十六年間兩造某次吵架時,有簽立婚姻無效同意書



,但原告隨即撕毀,此同意書不生法律上之離婚效力 。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與另一女結婚後,猶有 一段期間陸續至原告之住宅住宿,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足徵被告有重婚之故意」。
(三)被告一直辯稱:原告於宴客翌日即表反悔,更與被告簽 下婚姻無效同意書,原告不配合辦理結婚登記,故雙方 從未辦理結婚登記,以上種種原因讓被告認為雙方已無 婚姻關係而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故被告絕無重婚故意 等語。惟按我國民法規定結婚係採「形式」主義,並非 「登記」主義,結婚後是否有至戶政機關登記及女方是 否有將戶籍遷入男方,並不影響結婚成立。又兩願離婚 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 效。又按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 之一方為申請人。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登記, 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四)被告通過國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特考及格且執業 二十年,被告與第一任老婆李慧卿也有辦理結婚、離婚 登記手續。對一位有過結婚及離婚經驗的人來說,被告 自稱不識法才會發生今天的誤解而造成重婚,被告之說 詞是否太過於強辯,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純屬空 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又與他人重為婚姻,雖 因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被告所為係惡意遺棄原告 甚明,且已屬重大事由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六)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者, 受害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因被告重婚 之故意、未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之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自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 告亦因長年忍受此不堪之婚姻生活,精神上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無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 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
(七)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整之損害賠償。
二、本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並無重婚之故意。茲查: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中午,兩造在台南市○○路之 杜康樓餐廳內「結婚」時,係在該餐廳密闢之「個別 包廂」內宴客,該時廂房內只有一桌,雙方均未著婚 紗禮服,且於喜宴進行中,並無任何餐廳服務人員或 第三人進出。此情衡諸一般認知在旅館或餐廳一個房 間內舉行結婚儀式,仍須有不特定之第三人(如旅館 、餐廳之侍應生、服務生)知道有結婚之情事,方可 謂係「公開」的儀式,顯屬不同,上開事實有在場證 人楊瑞豐、陳錦坤於被告重婚刑事案件(鈞院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證述屬實在案。
「結婚」之翌日,原告即反悔,故兩造並未辦理結婚 登記。嗣兩造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共同書立載明「 我倆經雙方同意,同意于八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 ,其效用歸於自始無效」之同意書。
稽上,被告主觀認兩造婚姻已歸消滅、自始無效,且 自客觀觀之,被告於長達二年半餘之期間,亦均未曾 與原告同居,尤加深被告對本件婚姻確實無效之認知 ,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 。
按重婚罪之構成,除客觀上須有重婚行為外,並以主 觀上具有重婚之故意為必要,如誤認婚姻關係已消滅 ,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 二百三十七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九號解釋參 照)。查兩造始終未辦理結婚登記;且兩造既在台南 市各有住所,相隔咫尺,惟並未如正常夫妻於婚宴後 即同居共財;嗣又共同書立婚姻自始無效之同意書; 再參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貽芬交往至結婚,原告竟毫無 所悉,反係陳貽芬於九十年底發現兩造之合照,始覓 得原告,探知實情,益徵兩造關係之冷陌,原告已不 對被告多加聞問至明。是被告於書立上開同意書之一 年半後,與陳貽芬結婚,自難認有重婚之故意。 (二)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 義務,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 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九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主觀既認兩造婚姻自始



已無效,自無再論被告有拒絕同居、惡意遺棄原告之可 言,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離婚,實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兩 造自「結婚」後未辦理登記、同居,甚至書立婚姻自始 無效之同意書,且長期以來,原告對被告少加聞問致兩 造情感疏離,原告難辭其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 (四)按因判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受害人無 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離婚洵屬無據,已如前述,是自無肇致 原告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縱認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 由,然原告對兩造情感疏離既難辭其咎,其顯有過失, 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南市○○路杜康樓餐 廳之包廂內舉行結婚喜宴。
(二)兩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三)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共同書立載明「我倆經雙方同 意,同意于八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其效用歸於自 始無效」之同意書。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結婚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中,又故意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而重為婚姻乙節,被 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之結婚儀式係在餐廳內密閉之包 廂舉行,非屬公開之結婚儀式,與結婚要件不符,且被 告並無重婚之故意云云,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被訴重婚罪之刑事案件歷審卷核 閱,兩造於該案均坦言兩造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 日中午在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一桌舉行婚禮,宴客 人數共有九人,有被告之同業代書、親友及牧師在場 ,並有二位以上之證人,此亦經證人即當日與宴之證 婚人楊瑞豐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結 婚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雖被告與證人楊瑞 豐均陳稱兩造並未穿著婚紗,在牧師見證儀式時,已 將服務生請出包廂外,將門關起來等語,惟按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其所謂公開之



儀式,並無成規,凡足以表達當事人雙方結為夫婦之 意義而舉行一定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為結婚者,即屬之,無論依舊俗、新式、有無舉 行宗教儀式,均無不可,且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 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 參照),查兩造之婚宴既選定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出 入之台南市杜康樓餐廳,宴客人數達九人,並敦請牧 師為主婚兼證婚人,與會客人並唱詩歌為新人祝福, 此亦經證人楊瑞豐證述明確,足見兩造已表明結婚之 意,即令婚姻儀式係在餐廳包廂中進行,於牧師證婚 當時,房門先關,迨至福證完畢後始令餐廳服務生進 入包廂中,惟此宴客目的,既在聚集親友宣告二人結 婚之意思,且宴客包廂位於公共場合,房門亦非始終 緊閉,則縱令服務生未親見兩造結婚之宗教儀式,仍 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舉行公 開之結婚儀式,婚姻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結婚並不以辦理結婚登記為必 要,只要有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縱未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仍無礙於婚姻之有效成立,而兩 願離婚,則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 有明文,是我國民法結婚係採形式主議,而離婚則係 採登記主義。本件兩造既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二 人以上之證人,雖事後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姻仍 係有效成立,於兩造踐行離婚之書面程序並協同向戶 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兩造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 ,故縱使兩造結婚後,原告即表示反悔,兩造並於八 十六年五月十日共同書立載明「我倆經雙方同意,同 意于八十五年所舉行之結婚儀式,其效用歸於自始無 效」之同意書,然結婚之有效或無效,既非基於當事 人之主觀認定而得,該同意書自不生法律上離婚或婚 姻無效之效力。查被告身為專業代書,且其於前開重 婚刑事案件中自承其係就讀物理系,惟自七十五年間 開始即從事代書工作,並於八十一年間經考試取得專 業代書執照,為參加考試曾修習民法等語,是被告雖 未如律師對法律之專業,但應不致於不懂法律,衡之 參加被告婚禮者亦大都係代書同業人員,被告亦有相 當諮詢切磋之管道,且被告與原告結婚乃係被告之第 二次婚姻,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李慧卿係於八十年五月 二日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衡



情被告對於前開我國民法之規定應知之甚明,是被告 辯稱伊因原告嗣後反悔與伊結婚,兩造並簽立婚姻無 效之同意書,致伊誤認兩造之婚姻自始無效,始會再 與陳貽芬結婚云云,即非可採。
再兩造自結婚後,雖因種種糾葛致雙方關係較為冷陌 ,未如正常夫妻於婚宴後即同居共財,然兩造亦偶而 相互尋找對方,並發生性關係等情,為兩造於前開重 婚刑事案件所自承,且被告被訴涉犯重婚罪,雖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告無罪,惟檢 察官上訴後,即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撤銷原判決,以被告涉犯重婚罪 ,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全案乃告確定,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兩造 之婚姻無效之情事,被告嗣後與陳貽芬結婚,顯有重 婚之故意,被告雖舉證人乙○○○證稱:「我經常去 被告的住家兼事務所找被告,但我根本察覺不出來兩 造有同住‧‧‧我到被告的家中時,從來沒有感覺到 有女子住在裡面。」等語(詳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言 詞辯論筆錄),惟兩造婚後既如前所述係採取未同居 ,僅偶而找對方發生性關係之方式,則證人乙○○○ 至被告之住處,當然不可能察覺到原告居住在該處, 是由證人乙○○○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欠缺重 婚之故意。
又參諸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自八十七年 間起即未再與伊聯絡,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其與陳貽芬結婚後,便沒有與 原告來往聯絡等語,足認兩造婚後雖未同居,然仍偶 而會找對方發生性關係,迄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陳 貽芬結婚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來往聯繫。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 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五日結婚,婚後因故致雙方關係較為冷陌,而未同居共 財,然兩造仍偶而相互尋找對方,並發生性關係,嗣被 告藉此原告不易注意其行止之機會,另與訴外人陳貽芬 交往,進而與陳貽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婚,之後 即未再與原告來往聯絡,對原告不聞不問,客觀上被告 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 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 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 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 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 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 ,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 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 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 判,併此敘明。
(四)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 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發生離婚之結果,乃係肇因 於被告與訴外人陳貽芬重婚,置原告於不顧,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既經認定,本院亦判准原 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足見本件判決離婚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 且衡情原告之精神上確會因被告之惡意遺棄行為而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按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或妻)構成,則夫( 或妻)應就其妻(或夫)所受損害予以賠償,至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或夫)之身分、年齡及自營 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或妻)之財力如何



而定(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參照)。查 本件原告目前開設舞蹈短期補習班,兼任舞蹈老師, 名下有十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之存款、一筆土地、一 棟房屋,並有貸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尚 未清償;而被告則為代書,月入約一萬五千元,每年 有租賃所得約十四萬元,名下有十三筆不動產,其中 數筆有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等情,有原告之服務證 明書、舞蹈短期補習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台南縣 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綜合理財對帳單、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各一件,及被告之土地 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金額,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六十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 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倘 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實,婚姻業 已破裂,自無維持之必要。查兩造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舉行形式上婚宴後,迄今均未如正常夫妻般同居生活,期間 尚因反訴原告誤認兩造婚姻無效而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為 此反訴被告尚對反訴原告提出重婚罪之刑事告訴,已致兩造 無重修舊好以維持婚姻之可能,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後,反訴原告常在反訴被告住處來 來回回,兩造仍有同居之事實,反訴原告卻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意與訴外人陳貽芬結婚,而重為婚姻,惡意遺棄 反訴被告,致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顯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 ,故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因故致雙方關係較為冷陌,而 未同居共財,然兩造仍偶而相互尋找對方,並發生性關係, 嗣反訴原告藉此反訴被告不易注意其行止之機會,另與訴外 人陳貽芬交往,進而與陳貽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婚, 之後即未再與反訴被告來往聯絡,對反訴被告不聞不問,惡 意遺棄反訴被告迄今等情,已詳如前述,今兩造對於婚姻已 無法維繫並不爭執,惟兩造之婚姻無法維繫既係可歸責於反 訴原告之前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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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