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160號
TNDM,95,簡,160,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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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證據增補:「存 證信函一份及訪視紀錄一紙。」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貪圖不法利益,手段 尚稱和平,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僅繳交 一期之款項,即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出售牟利,因此導致 告訴人車王機車行即陳漢昌受有新臺幣(下同)七萬一千五 百元(尚餘十一期未繳,每期六千五百元)之財產上損害, 犯罪所生之危害,又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剩餘款項,依此斟酌被告其犯 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秀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附件:(94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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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