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3719號、第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 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將其所有彰化銀 行西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應更正為「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下稱彰 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名稱部分: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匯款回條聯㈡一紙。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