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二)字,91年度,40號
TPHM,91,交上更(二),40,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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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四
右上訴人因遺棄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棄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於酒後(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駕駛其侄劉俊男所有車號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 由南往北沿桃園縣龍潭鄉○○路往埔心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 六號前限速四十公里以下路段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四十 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車行駛,適有行人黃振漢參加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 一五六號「歡喜莊川菜館」里鄰長聯誼會完畢,由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六號 前對面由右往左欲橫越馬路(與駕駛者乙○○同方向)至對面「歡喜莊川菜館」 騎車返家時,適為同方向之乙○○所駕駛車號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前右側 後照鏡碰撞,致黃振漢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而倒地昏迷,已屬無自 救能力之人;乙○○明知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對黃振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詎竟另萌遺棄 之故意,未立即下車對於被撞者之黃振漢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反而開車 加速逃離現場,將無自救力之黃振漢棄置該地;嗣經不詳之人在該川菜館外喊叫 「黃振漢被車撞倒了」,隨後經當時與黃振漢同在上開川菜館聚餐摸彩之友人黃 林素娥與黃錦棋聽聞後,始由黃錦棋囑咐同行之黃承政以廂型車將黃振漢送至最 近之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七號壢新醫院急救(起訴書誤載為經路人張江祥報 警送醫),嗣黃振漢經送至上開壢新醫院救治後,延至同(二十)日晚間十時五 十分許,終因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乙○○另犯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交上 訴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偵 查中羈押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釋放)。乙○○於返家後,於同(二十) 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將該車行駛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九號不知情之 鍾招雄所開設之宏霖汽車玻璃公司修理更換前擋風玻璃與右後門玻璃;惟乙○○ 於當(二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車肇事發生車禍時,經當時在場之路人張江 祥目擊車牌號碼為K?-0三八?號,舊型裕隆速利車種,並於該日晚間十一時 許向警報案;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警發現乙○○所駕駛之上開KM─
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鍾招雄之上開宏霖汽車玻璃公司前,隨後至桃園縣楊 梅鎮○○路四四五巷七四弄十九號乙○○之公司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1、被告乙○○於酒後駕駛上開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於上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致其自小客車前右側後照鏡碰撞正欲從桃園縣楊梅鎮○○路一 四六號前對面由右往左橫越馬路時(與駕駛者乙○○同方向)之被害人黃振漢, 致黃振漢倒地,被告乙○○乃直接將車開回家,隨後再於肇事日(二十日)當晚 九時四十五分許,開至上揭不知情之鍾招雄所開設之宏霖汽車玻璃公司修理更換 前擋風玻璃與右後門玻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經警多次複訊調查後,於警訊 中供承,其於二十日當日下午五時許回家,做飯給小孩吃,當時在家自行喝了一 點酒,嗣於六時許至附近一位傅姓朋友家喝了兩杯藥酒;約坐了十分鐘回家;隨 後回家駕駛上開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獨自一人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平鎮 市○○路一家沒有店名之卡拉OK店喝酒,於約同日晚七時四十分許離開卡拉O K店,駕駛該車回家途中,行駛至治平中學前(中興路)約過紅綠燈五十公尺左 右,時速未到六十公里,曾經撞到一個像人影的東西,並未停車下來查看,直接 將車開回家等語在卷(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偵查卷 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嗣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今年二月二十日你酒醉 駕車在何處撞到人?)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前撞到黃振漢,當時心裡害怕就跑 掉,隔天繼續上班。」。「(開什麼車?)KM-0三八六號。」,「(當天喝 多少酒?)喝白蘭地快一瓶,斷續喝。」;繼於第二次偵查時供稱:「(肇事時 駕何車?往何處去?)駕自小客KM─0三八六號,由龍潭中興路往埔心方向行 駛,我是要回家,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當時有無喝酒?)有,我當時 喝了二杯的白蘭地。」「(如何肇事?)死者與我同方向,從我右方要橫越馬路 ,我只見一個黑影閃過,因喝點酒驚慌,就直接回家。」「(為何沒有停車救人 ?)心慌害怕。」各等語至明(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三 十七頁)。嗣被告乙○○復於原審第一次調查時供稱:「(你駕幾號之車?車型 為何?)0三八六號,裕隆一千五百之車子。」「(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 時四十分你駕車號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撞到黃振漢?)我當時知道有撞到 東西,但不知是人。」「(當時你喝酒?)是。」「(撞到時你有無停下來?) 因害怕沒有停。」「(你車子有無受損?)右邊之方向燈受損。」;嗣於原審第 二次調查時供稱:「(你是開何種車?)裕隆銀白色。」「(撞到人為何不停下 來?)因為我有喝酒。」各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第三十頁) 。
2、而上開被害人黃振漢於事實欄所述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 前揭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對面欲橫越馬路時,遭一輛轎車碰撞,當時該轎車是 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因當時天色暗,視線不是很清楚,當時只看見該轎車車 牌號碼為K?-0三八?號,第二個英文字母及第四個數字不清楚,但確定是舊 型裕隆速利一二○○CC轎車,車齡很久;該轎車肇事後並未停下來查看即加速 逃逸等情,復據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張江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在卷(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七七號相驗卷第三頁正反面;同上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九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並有該證人張江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 狀敘明當時目睹之車禍狀況並敘及當時被害人黃振漢正欲過馬路至對面餐廳等語 甚詳與案發狀況圖各一紙在原審卷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及現場照 片三張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及偵查卷第二十四 頁、第二十五頁);嗣經警循線追查,多次訊問被告乙○○後,被告乙○○始於 警訊中供承其於駕駛前揭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於上開事實欄所 述之時地,碰撞到一個像人影的東西等情已如前述;故由被告乙○○之上開供詞 與證人張江祥上揭證詞可知,可見被告乙○○於上開車禍肇事後,顯然並未停車 而肇事逃逸甚明。
3、車禍發生當時,在場之證人黃林素娥於本院交上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死 者你認識?)認識。」「(撞到死者時你在現場?)當時我在餐廳吃飯,不過我 有出來看,我看到死者被撞到。」「(何人將其送醫?)我當時叫看誰有車,結 果朋友有車,我們將死者送醫,不是救護車。」「(現場到醫院要多久時間?) 大約十分鐘車程,送到壢新醫院是距離最近的。」「(你如何得知死者被撞到? )我們在吃飯摸彩時,外面有人在叫黃振漢被車撞倒了。」;另一位在場之證人 黃錦棋於本院交上更(一)審調查時亦證稱:「(你今日自動到庭欲證明何事? 我們在摸彩時,黃林素娥進來叫說黃振漢被撞,我出去時死者趴著,我將之抱起 ,叫黃承政用他的箱(廂)型車將死者送醫。」「(現場有無很多人?)叫的時 候我不知,但我出去時現場已有很多人。」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交上 更(一)字第十五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三十四頁)。而被害人黃振漢 經上開在場者於發現其發生車禍被撞後趴在地上,亦如上述;由此足見被害人黃 振漢於車禍被撞倒後確已不省人事,係屬無自救力之人至明。4、又被害人黃振漢經送往上開壢新醫院多次急救無效,嗣延至同(二十)日晚間十 時五十分許經醫師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情,此有該壢新醫院,八十六年四月 九日,壢新醫字第八六○八一號函附病歷摘要與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 錄、、護理記錄單(以上均影本)等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七 頁);由此可知,被害人黃振漢於車禍發生後,經在場者發現送醫急救結果,仍 無法救治終不免於死亡。
二、按汽車駕駛人,因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七十六年七月一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按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經修正公布,同年三月一 日施行;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再經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該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就有關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之規定, 則改移列於該條文第一項;本件被告因車禍肇時之行為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日,故仍適用上開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七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乙○ ○駕駛上開KM-0三八六號自小客車於如事實欄所述之路段碰撞與其同向,當 時正由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四六號前對面由右往左欲橫越馬路至對面「歡喜莊



川菜館」騎車返家之被害人黃振漢,致黃振漢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 而倒地昏迷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對於被害人黃振漢依上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顯然應負救護之義務詎其竟未停車為 必要之救護或其他措施,仍駕車逃逸,足見被告乙○○顯然有遺棄之犯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遺棄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對於無自救力之人, 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遺棄罪。
四、對於檢察官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檢察官依被害人黃振漢之家屬聲請提起上訴 略以,被告乙○○於酒後駕車將被害人黃振漢撞及倒地昏迷,竟未立即對於被害 人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重大,自屬可採。五、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判決就被告乙○○上開駕車碰撞被害人黃振漢倒地昏迷 而逃逸一節,予以論處遺棄罪犯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本院詳細調查結果認為 :1、本件被害人黃振漢撞因車禍被撞倒地後,係經與被害人黃振漢共同於上揭 「歡喜莊川菜館」聚餐之友人即證人黃林素娥黃錦棋於該川菜館外發現後,隨 即經證人黃錦棋囑咐同行之黃承政以廂型車將黃振漢送至最近之桃園縣平鎮市○ ○路七十七號壢新醫院急救,而非經路人張江祥報警送醫等情,業據證人黃林素 娥與黃錦棋於本院前次更審(八十九年交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刑事案件)調查 時證述明確,已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之3詳述,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為「經路 人張江祥報警送醫」,顯與實情不符。2、又本件被告乙○○自本件車禍發生後 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事,業據本院遍查偵 查卷與原審卷明確;復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並未和解等語明確在 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原判決於理 由欄第四段竟謂「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一百 三十萬元,此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語,此非僅為被害人之家屬黃盛鴻於本 院前審具狀陳述否認(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刑事卷第二十四頁至 第二十五頁),復經本院查無上開調解書一紙附卷,可見原判決該部分理由所謂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一節顯然失真而無憑據,自難維持。3、又原判決主文原判處 宣告被告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 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未諭 知緩刑,卻於理由欄內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判決之主文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 。4、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告遺棄罪,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事實欄論及遺棄 之事實,惟於理由欄竟未說明所犯法條,且結論欄又未引該遺棄罪之法條,則該 判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均有未合。5、又本件原判決並無併辦之案件,詎原判 決理由欄最後卻又贅引重複之一段(第三段),記載:「又移送併辦(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九號)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蔡志勇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頭皮腫及頸部外傷並左側硬膜上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所犯此部 份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志勇當 庭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份犯行與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等語。經本院翻遍上開 原檢察官起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被告乙○ ○過失致死等偵查卷宗與被害人黃振漢之相驗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相字第二七七號相驗卷)及原審卷結果,發現並無上開八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八六九號告訴人蔡志勇指訴被告乙○○之過失傷害案件之併案卷宗,且亦 無告訴人蔡志勇於原審審理時,聲請撤回告訴之筆錄附卷,可見原判決上開部分 顯係無據,而有亂引之處。原判決既有上開顯然之瑕疵與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酒後駕車肇事逃逸,對於被撞之車禍被害 人竟未下車施與必要之救護措施,於道德良心均應譴責,在法律之懲罰上本亦應 從重處罰,惟姑念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已有悔意, 允諾願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每月二十五日分期給付賠 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盡能力所及儘量賠償被害人家屬;且於 本院審理時(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當庭先行交付賠償被害人家屬甲○○一 萬元,等情在卷;且被告自偵查中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已被羈押至本院前審 判處其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部分,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期滿 釋放等情,及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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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