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新象王」壹台、「大舞台」壹台、「金龍鳳」壹台(均各含IC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餘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店員周苑婷、證人即顧客翁專益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書、責付代保管目 錄表、現場圖、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現場照片 二張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論處。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簡字 第三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前因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五 一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 擺設電子遊戲機規模、經營時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具「新象王」一台、「大舞台」一台、「金龍鳳」一台(均 各含IC板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最 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