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5年度,7號
TNDM,95,易緝,7,2006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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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3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101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李傳勇(業經判決確定)夫妻二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9月2日,推由李傳 勇至臺南市乙○○任職之省立臺南醫院,向乙○○騙稱:調 錢借用等語,而使乙○○陷於錯誤借與新臺幣(下同)一百 五十萬元,而取得挺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3紙,詎本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1年9月2日,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罪,經檢察官於83年9月6日開始偵查,被告因逃匿, 嗣經本院於84年6月30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被 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 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對被告之追訴權期間為十二年 六月,則至94年12月27日止,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勝利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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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