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1年度,425號
TPHM,91,交上易,425,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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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男 二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騎乘車牌號碼PPQ—二二九號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一九一線縣道由宜蘭往礁溪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 礁溪鄉○○村○○路四十四之三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於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吳水圳 騎乘車牌號碼GRW─0三0號重型機車,沿壯圍鄉○○路行駛而欲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即從支線道駛出,致乙○○吳水圳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吳水圳因之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並且造成部分大腦受損,對於高層次 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部分喪失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到達現場處理之承辦警員吳偵嘉坦 承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水圳之配偶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與被害人吳水圳 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被 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被告雖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係被害人騎車出來時兩車發生碰撞云云,然於本院則已坦白承認,並稱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語。查: ㈠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當時情況為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現場係屬直線道路 ,道路兩旁並無障礙物,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認「依病歷記載病患(即吳水圳)因腦傷致意識功能障礙已有部分恢復 ,但仍有部分大腦功能受損病況,對於高層次之理解、分析、判斷等功能有部 分喪失,另因腦中風所致右側肢體無力,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等,使病患目前仍 有明顯之步行障礙」,有博愛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一)羅博醫字 第0六0一四四號函附卷可參。再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害人復原之可能性,認被 害人有「明顯之認知及動作上之障礙,復原之可能性小於百分之一」,亦有該 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十一)羅博醫字第0九00一0號函附卷可證。足證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腦部因受有傷害致意識功能障礙,對於高層次之理解、 分析、判斷等功能有部分喪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係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 第六款之重傷。
㈢又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時,應領有駕駛執照,且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於未領得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GRW─0三0號重型機車, 於從支線道進入幹線道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其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然此 尚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水圳無照駕駛重機車橫越道路不當,致與左方主線 車道駛來之李車(即乙○○)撞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吳車(即吳水圳)撞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一三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與本院認定被告 乙○○應負過失責任之見解相同。
㈣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 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到場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偵嘉到庭證述明確,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學生身分怕影響學業為由, 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六十萬元(參卷附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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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