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66號
TNDM,94,訴,666,200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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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詐欺」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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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