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468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783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趁其姨媽林春梅住處無人在家之 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李政道,開啟台南縣仁德鄉○○村○ ○路三○五巷十三弄二三三號林春梅住處大門門鎖,侵入前 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表妺甲○○ 所有藍寶石戒指及金戒指各一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 元、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本、印章一顆等物(親屬間竊 盜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又基於偽造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同(六 )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冒充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甲○○ 謊稱銀行內部要變更提款卡密碼云云,而經甲○○告知密碼 後,旋於同(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 「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冒用甲○○之名義,填具提領款項 二十二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盜用甲○○之印章蓋用印文 一枚,連同存摺交付行使於銀行行員,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 誤,如數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第一銀行對 儲金存提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據報後,依林春梅住處監視 錄影帶,於同(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市○區○○路 二四六號十八樓查獲乙○○,並扣得藍寶石戒指及金戒指各 一只、現金二十七萬元、郵局存簿一本等物(均發還予甲○ ○)。
二、案經甲○○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證人即鎖匠李政道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張、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三日(95)一 金城字第一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取款憑條上盜用印文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不另論以盜用印文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復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手段、目 的、所得之財物,惟念及犯罪所得財物已全數歸還被害人甲 ○○,並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起訴書誤繕為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 罪。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須告訴 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甲○○與被告陳志強係表兄妹關係,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 有告訴人甲○○及其母林春梅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 紙、被告陳志強之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等在卷足憑,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陳志強親 屬間竊盜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被告乙○○ 係林益隆所經營「歐美林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 午五時許,在台南市○區○○街五九七巷十七號二樓辦公室 抽屜內,竊取林益隆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六張及現金 卡一張,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分別持 竊得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地點,預借 現金八萬元,及連續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二十號所示之地點刷 卡消費,並在信用簽帳單上偽造林益隆之署名以之簽帳並行 使,致使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償付特約商店關於乙 ○○所消費之金額,共計二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五元,足以生 損害於林益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嗣林益隆 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 行電話通知有刷卡消費,始知信用卡失竊及遭盜刷,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 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移請併案審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 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 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 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著有判例。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 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實,自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是 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 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 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案件,所謂單 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 ,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 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一一號判決)。本件被告乙○○所為已起訴之竊盜(親屬 間竊盜)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已如前述,即已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當無所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
㈡復按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 各犯罪,係基於一概括犯意而生,即多次之犯行自始即出於 一預定之犯意計畫。復數行為間具有連續性,即於時間、空 間、場所、機會上具有密切連接之特性。且違犯之數罪屬刑 法上同一罪名之罪,始得成立。苟二行為間不具上開關係, 而係另行起意,自不應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要到行竊地點找我阿姨,當 時沒有人在家就『臨時起意』叫鎖匠前來並告知鎖匠這是我 家,因我鑰匙不見了幫我開門……」等語。並於偵查時供稱 :「因為我是單親,我有一個小孩,目前又沒有工作,我又 跟地下錢莊借了錢,我缺錢本來是要找姨丈借錢的,但是找 不到姨丈,剛好看到我阿姨外出,我就突然就有這樣的念頭 」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我自九十四年八月間 失業後,就一直沒有工作,並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那天去我 阿姨住處,本來是想跟姨丈借錢,剛好他們家都沒有人在, 所以我才臨時起意,請鎖匠來幫我開鎖,進入裡面行竊,因 我表妹的房間有比較值錢的東西,所以就將它拿走,至於為 何要拿走銀行存摺,我那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又因為我積欠 地下錢莊十多萬元,而我從表妹那邊偷到五萬元,不夠還, 所以才想到要去盜領存款」、「林益隆的部分是我剛好因業 務上的需要,開老闆林益隆的抽屜,看到抽屜內有林益隆的 信用卡及現金卡,我才臨時起意拿卡去盜刷及預借現金。而 甲○○的部份,是因為要去找姨丈借錢,剛好看到沒有人在 家,因我積欠地下錢莊錢,且失業很久,才臨時起意」等語 。且本件起訴部份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而 前開併案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二者相隔 已有約五個月之久。準此,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顯 非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係另行起意乙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之竊盜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當 無與併案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之可言。且被告所為已起訴部分,係於被告為併案犯行後 ,所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是亦無由認 定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非審判效力所及。從而,此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當無所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又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亦不得加以裁判,爰退 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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