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4年度,289號
TNDM,94,簡上,289,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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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九號、第一○四七七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
匙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
、地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路與民
權路口,見無人注意,乃持自備日前拾獲不詳人所丟棄而予
先占取得所有權之無主鑰匙插入乙○所有停放在該路口處車
牌號碼VAK─二九九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機
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即於不詳時間將
之棄置臺南市○○區○○路二段四八號前。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
段一五○號前,見無人注意,亦持上開鑰匙插入甲○○所有
停放在該處車號UOQ─六七二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
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亦以之供己騎乘使用。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街六○
號前,見無人注意,復持上開鑰匙插入丙○○所使用停放在
該處車號VJF─四四八號之輕型機車電門鑰匙孔,發動該
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即於不詳時間
將之棄置臺南市○○區○○路一三○號前。
 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南市○○路○段
 二三三號前,見無人注意,即持另一所有之鑰匙插入蔡純珍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VTB-九四七號之輕型機車電門
鑰匙孔,發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其後以之供己騎乘數次後
,即於不詳時間將之棄置臺南市○○區○○路一段一五八巷
九號前。
㈤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南市○○路一一
七○號前,見無人注意,即持上開㈣之自備鑰匙開啟王清寶
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GK-七七六三號之自用小貨車
車門,復以該鑰匙插入電門鑰匙孔,發動該車而竊取得手,
其後以之供己駕駛使用。
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與丁○○二人均因缺錢
購買毒品,戊○○竟承上開概括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戊○○
 臺南市○○路○段一五一巷口,讓戊○○下車後,再由戊○
○一人侵入該巷二八號之空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以自備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拆卸上址鋁
  門窗之鋁條四十三條並竊取之,期間丁○○並攜帶布袋一只
 返回上址,交由戊○○用以裝載行竊所得之鋁條四十三支。
戊○○行竊完畢得手後,再以電話聯絡丁○○騎乘機車前
  來搭載(丁○○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二人
 隨即前往臺南市○○街七六巷四四號謝忠勝經營之「廣霖回
收中心」,將上開行竊之物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元之
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謝忠勝
戊○○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騎
乘上開車號UOQ─六七二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一三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㈠㈡㈢部分行竊機車所用之
 鑰匙一支;復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由不
知情之黃福源駕駛上開車號GK-七七六三號之自用小貨車
搭載戊○○,行經臺南市○○街○段二一六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㈣㈤行竊機車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再因丁○○及戊○○在上開㈥行竊鋁條變賣而取得贓款六百
二十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路○段某處,以該贓款向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二人再攜帶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
 前往臺南市○○路○段三○三號加油站之公廁內,欲施用毒
品時(二人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辦),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乙○、甲○○、丙○○、陳郭秀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
警察第三分局、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甲○○、丙○○、
陳郭秀之於警詢時指訴(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
刑偵字第○九四○○○○二九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四四號卷第十五頁
至第十七頁),被害人蔡純珍、王清寶(見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五一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三頁)、
證人謝忠勝(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及
另案被告黃福源之供述(見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五頁至第七
頁)吻合,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張(見上開第四分局
警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二十六
頁至第二十七頁、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查獲照
片十七張(見上開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
第二十五頁、上開第三分局警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
上開第六分局警卷第二十七頁)、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見上
開第四分局警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上開第三分局警
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可參,及扣案之鑰匙、螺絲起子
各二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至另案被
告丁○○於偵查中固一再辯稱係於被告戊○○為上開㈥之竊
盜犯行之前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另案被告丁○○先於警
詢時已然供陳: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騎機
車載戊○○到臺南市○○路附近巷子裡的一家空屋裡,戊○
○說要進去偷東西,伊就到對面一家廟前等他,大約半小時
後,他從巷子裡走出來,伊看見他就騎機車過去,將他所偷
到的一包物品拿到伊前座腳踏板上放置云云(見上開第六分
局警卷第五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改謂:起初伊不知道,但去賣之時伊就知道了云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
二十三頁),然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隔離偵訊
時,先經被告戊○○供稱:之前伊等在聊天時,他(即另案
被告丁○○)說那邊有空屋,可以進去看看等語(見上開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嗣另案
被告丁○○辯稱:「(偷東西的地方是你所提議的?)不是
,之前我們在聊天時有說到要去找空屋。」、「(聊到空屋
要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對他說那裡有空屋。」等語,
除對於找尋空屋之目的語焉不詳外,另上開行竊地點離丁○
○位於同路段、同巷三四號之住處僅數戶之遙,竟於上開檢
察官訊問行竊地點係在其家附近時辯稱伊不知道云云,明顯
係卸責之詞,且供述反覆,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原屬行竊者所有。經查,扣案供被告
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揆之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㈢㈣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至犯罪事實一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丁○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多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全部,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一之㈣㈤㈥部分犯行,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為原聲請簡易判之決處刑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就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部分(即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九六二九號、第一○四七七號),一併加以審判。又
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及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八月確定
,兩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遞
加重之。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及審酌嗣經併辦之部分,即屬無從維持,檢察官據
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又對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
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所明定
。本件被告既經認為累犯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加
重竊盜罪,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被告所犯之罪,顯
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犯罪前科,詳如前揭前
案紀錄表所載,且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僅約半年期間,即再犯本案六件竊取他人財物
之犯行,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得財物亦非鉅,惟其恣意竊
取他人機車及汽車,仍嚴重影響一般大眾對社會治安之信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被告用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鑰匙、螺絲起子各二支, 其中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 係於行竊前於路上拾獲,而該把鑰匙,並無證據足認係原所 有權人遺失或被竊之物,依罪疑唯輕之經驗法則,應認係遭 丟棄之無主物,被告拾獲之後留共己用,應屬無主物先占而 取得所有權之行為,至被告用以為犯罪事實一之㈣㈤㈥部分 之鑰匙一支及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因認上開扣案之鑰匙及螺絲起子各二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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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