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3068號
TNDM,94,簡,3068,200601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
4年度偵字第1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10月4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與蘇郁雯之感情糾紛,在蘇郁雯位於臺南縣佳 里鎮佳化里188號住屋旁之車庫內爭吵,竟持電擊棒毆打蘇 郁雯頭部、雙手、雙腳等身體部位,且見蘇郁雯為逃避毆打 而躲進上揭住屋內,竟追進至上揭屋內繼續毆打(涉及傷害 蘇郁雯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且見適時亦在上揭住處而欲保護蘇郁雯蘇郁雯祖母蘇陳秋 蓉,亦持電擊棒毆打蘇陳秋蓉頭部(涉及傷害蘇陳秋蓉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竟另基於使蘇郁 雯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違反蘇郁雯之意願而欲強行拖拉蘇 郁雯到其車上一同駕車離開,因見蘇郁雯極力反抗而另行起 意,復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跟我走, 我要打死你奶奶(國語)」之加害蘇郁雯祖母蘇陳秋蓉生命 之言語恐嚇蘇郁雯,致生危害於蘇郁雯祖母之生命安全。惟 蘇郁雯仍堅不上車而未能得逞,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案經 蘇郁雯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檳。
㈡被害人蘇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蘇陳秋蓉、蘇炳榮及陳素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佳里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2紙。
㈤刑案現場照片4幀。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被害人意願欲強拉被害人上車,因被害人反抗而未 能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公



訴意旨認係觸犯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被害人尚未 因被告強拉之舉動而上車,致遭剝奪其行動自由,因此自與 刑法302條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害人雖經被告 強拉,但並未上車,故應只構成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 遂罪,公訴意旨所引法條既有未洽,自應予變更原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加害蘇陳秋蓉生命之事恐嚇蘇郁雯,核其所為係 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而強制未遂罪部分,被告已著手強拉被害人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行為,惟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按先加後減原則加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感情糾紛引起,其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30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