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七行「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服務手冊」,應更正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人事服務 手冊」,第十行「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應補充為「臺灣省菸 酒公賣局總局人事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製造課製酒技術員、 菸酒產業工會聯合會理事之黎信富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人事處第二課課員李永 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八九公人字第一一三六 四號函暨隆田酒廠請領二等服務獎章名冊、臺灣省菸酒公賣 局隆田酒廠出差請示單(填單日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差旅費報告表、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暨所屬機構請領八十九年服務獎章統計表各一紙附於 調查局卷可參。
㈤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公人字第二一一七 一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差請示單(填單日期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 差旅費報告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八十九年請領 資深績優工人服務獎章核定表各一份附於調查局卷可足憑。 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公人字第00 二二五二六號函、臺灣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請領二等服務獎 章名冊、三等服務獎章名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 差請示單(填單日期: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隆田酒廠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 屬機構請領九十年服務獎章統計表各一件附於調查局卷可按 。
㈦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0)公人字第 00三0五0一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差請示 單(填單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灣省菸酒公賣局 隆田酒廠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屬機構人事服務手冊發放一覽表 各一張附於調查局卷可考。
㈧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公人字第0九一00 00二00一號函、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出差請示單 (填單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誤載為九十年)、台灣省 菸酒公賣局隆田酒廠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填表日期:九十 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暨所屬機構評價職位 人員九十年請頒服務獎章統計表各一份附於調查局卷可查。 ㈨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健保南政字第 0九四00一八五七九號函暨甲○○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函 文中等十日門診就醫資料、大仁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大洽字第九四0八一號函暨病歷影本、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四 年九月五日南市醫字第0九四0000六二三號函、華濟醫 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華(圖)字第九四0九一五0九號函 暨查詢患者掛號列印紙各一份在調查局卷可憑。 ㈩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隆田酒廠員工差假勤惰記錄卡三 紙在調查局卷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時間密接,以同一手法,反覆實 施,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另查,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之金額僅為一 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業已自動繳 交全部詐取所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 段、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品行尚佳,因一時貪昧誤觸法網,詐取之金 額非鉅,且犯後業已全數歸還,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 田酒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收款收據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偵 字第一二七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可稽,顯見尚知悔悟,以 及在偵查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二年,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又被告已將所詐取之金額全數歸 還予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隆田酒廠,且目前業已自隆田酒 廠退休,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㈣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本院審酌上開 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猶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緩刑期間,刑責較為相當。另被告詐取之前揭款項,業已全 數歸還隆田酒廠,已如前述,故不再諭知追繳犯罪所得財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 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