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庚○○
丙○○
癸○○
己○○
丁○○
辰○○冒名卯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戊○○
丑○○
子○○
巳○○
張閎為原名張
乙○○
壬○○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庚○○、丙○○、癸○○、己○○、丁○○、戊○○、丑○○、子○○、巳○○、張閎為、乙○○、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午○○處罰金肆仟元、庚○○處罰金貳仟元、丙○○處罰金貳仟元、癸○○處罰金貳仟元、己○○處罰金壹仟元、丁○○處罰金貳仟元、戊○○處罰金柒仟元、丑○○處罰金貳仟元、子○○處罰金肆仟元、巳○○處罰金壹仟元、張閎為處罰金壹仟元、乙○○處罰金叁仟元、壬○○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均沒收。
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佰陸拾壹粒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卯○○」署押共貳拾玖枚(含簽名玖枚及指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午○○、庚○○、丙○○、癸○○、己○○、丁○○、辰○ ○(冒名卯○○)、戊○○、丑○○、子○○、巳○○、張 閎為(原名張晃維,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更名)、乙○ ○、壬○○、寅○○(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甲○○(另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所提供位在臺南市○區○○路公五停車場南側鐵皮屋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甲○○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 百六十一粒作為賭具,由賭客午○○、庚○○、丙○○、癸 ○○四人輪流持牌作莊,莊家須先押注新臺幣(下同)一萬 元,由莊家與莊腳持牌比點數大小對賭,其餘賭客己○○、 丁○○、辰○○、戊○○、丑○○、子○○、巳○○、張閎 為、乙○○、壬○○、寅○○則自由選擇莊腳押注而與莊家 對賭,若點數較莊家大,可贏得押注金之一倍,若點數較莊 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均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 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外聽聞屋內之吆喝聲, 經獲取甲○○同意後進入上開處所,而當場查獲上述之人, 暨雖在現場惟並未參與賭博之許靖彗、陳英媛、郭信宏、邱 啟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 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金九千六百 元、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無線電對講機一臺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二本、非甲○○所有之現場監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 換器);另扣得許靖彗身上之帳冊一本、張閎為身上之現金 九萬元、己○○身上之現金十一萬元、乙○○身上之現金二 萬元、子○○身上之現金十萬元、郭信宏身上之現金十四萬 二千元。
㈡辰○○於為警查獲上揭賭博情事後,因恐通緝犯之身分曝光 ,竟為隱匿身分,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許,在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內製作警詢筆錄時,冒以 「卯○○」之名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取締名冊 、調查筆錄上及指認照片旁接續偽造「卯○○」之簽名共九 枚(含取締名冊上一枚、調查筆錄上三枚及指認照片旁五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枚)及指印共二十枚(含取 締名冊上一枚、調查筆錄上十四枚及指認照片旁五枚,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四枚),全部偽造之「卯○○」署 押共計二十九枚,足以生損害於警方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及卯○○本人。
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方法: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午○ ○、庚○○、丙○○、癸○○、己○○、丁○○、辰○○、 戊○○、丑○○、子○○、巳○○、張閎為、乙○○、壬○ ○之自白。⑵卷附現場照片十二張。⑶扣案共同被告甲○○ 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百六十一粒及抽頭現
金九千六百元。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⑵警卷中被告辰○○偽造「卯○ ○」之簽名共九枚及指印共二十枚(警卷第四頁取締名冊上 簽名一枚暨指印一枚、警卷第六十至六三頁調查筆錄上簽名 三枚暨指印十四枚、警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九頁指認照片旁簽 名五枚暨指印五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午○○、庚○○、丙○○、癸○○、己○○、丁○○ 、辰○○、戊○○、丑○○、子○○、巳○○、張閎為、乙 ○○、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 罪。
㈢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前段之賭博罪 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辰○○於密 接時、地偽造多個「卯○○」之署押,侵害相同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辰○○所犯上述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 第二二九九號判決處罰金銀元二千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確定;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丙○○前有 偽證前科;被告癸○○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被告己○○無 前科;被告丁○○前有重利前科;被告辰○○前有違反肅清 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前科;被告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處罰 金銀元五千元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二00四號判決處罰金銀元六千元,緩刑二年,於九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另有重利前科;被告丑○○前有重 利前科;被告子○○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偽造文書、詐欺 、重利多項前科;被告巳○○無前科;被告張閎為無前科;
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 前科;被告壬○○無前科,有上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僅被告辰○○偽造署押部分構成累犯,其餘均不 構成累犯),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之犯罪動機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天九牌一副及骰子二百六十一粒,雖係共同被告甲○○ 所有,惟均係上揭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上揭 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扣案被告辰○○偽造之「卯○○」署押共二十九 枚(含簽名九枚及指印二十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辰○○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現金九千六百元,係共同被告甲○○因抽頭所得,非屬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搜獲之財物,爰不於本件判決中宣告沒 收。扣案無線電對講機一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二本、現場監 視器一組(含螢幕及切換器),僅與共同被告甲○○有關, 且均非上揭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一本 係自許靖彗身上搜獲,非屬上揭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 收;再扣案自被告張閎為身上搜獲之現金九萬元、自被告己 ○○身上搜獲之現金十一萬元、自被告乙○○身上搜獲之現 金二萬元、自被告子○○身上搜獲之現金十萬元、自被告郭 信宏身上搜獲之現金十四萬二千元,渠等均否認係賭資,且 又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搜獲之財物,本院實無從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午○○及癸○○雖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因涉犯賭博為 警查獲,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就被 告午○○判處罰金四千元、就被告癸○○判處罰金二千元, 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0五七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四年 度簡字第二五四八號簡易判決各一份可憑,惟渠等前後二次 之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後案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依俗 稱「羅宋」或「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自客觀上觀之, 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相隔甚久,且方法有異,實無從認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問後案判決確定與否,本院均應 就被告午○○及癸○○之部分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五、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指被告甲○○、被告辛○ ○及被告寅○○之部分,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結。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