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86號
TNDM,94,易緝,86,2006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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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94年易緝字8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通 譯 吳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 造之高國章駕駛執照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十二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三段二七三 巷二六弄二九號其高中同學甲○○住處,向甲○○之子借用 甲○○所有車號NDC─二五五號重機車,為取信甲○○之 子,並主動向其提出偽造不實姓名為「高國章」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一張交予甲○○之子作為抵押,使甲○○之子同 意將前開機車借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嗣 乙○○復基於變易持有前開機車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將之 據為己有,拒不返還甲○○。
三、處罰條文:依據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 三百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陳著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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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