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
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起,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士銘 企業社擔任司機,並負責對外向客戶送貨及收取帳款,係從 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至雲林縣莿桐鄉交付錏板圓管 一批給林鏞川,並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及至二 崙鄉交付鍍鋅圓管一批給乙○○,並收取貨款七萬四千五百 元,共計八萬三千五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 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丁○○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三0六─QW營業大貨車停放在台南市○○區○○路與安中 路口,向隨車助手郭博志佯稱欲下車購衣,經郭博志等候約 一小時仍未見丁○○返回後報告丙○○而查獲上情。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僱於丙○○所經營之士銘企業社擔 任司機,並負責對外向客戶送貨及收取帳款,並於九十四年 一月三十一日送貨給林鏞川、乙○○,並沒有將貨款交給丙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 取林鏞川、乙○○之貨款,如何侵占云云。經查:(一)上 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 (二)證人林鏞川、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及本院 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一再結證稱上揭貨款確已交付送貨 司機等語,參以證人郭博志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會駕駛貨車 等情(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郭博志並沒有貨卡車駕 照等語,足見證人林鏞川、乙○○所稱收取渠等貨款者之司 機係被告無誤。(三)證人郭博志於偵查中結證稱;「(當 日你與丁○○同車欲往何處?)去送貨並收取貨款。我是負 責幫丁○○一起下貨,當天丁○○收取貨款八萬多元,共向 兩個客戶收取貨款。」、「(後來那八萬多元,由何人取走 ?)是丁○○拿去。當天我們中午去送貨,在送完貨回程途 中,丁○○說要下車去買衣服,買完衣服,丁○○又回到車
子,說他有事要去處理,他就離開,我就在車子上等了他一 個小時,他一直沒有回來,我就在晚上七點半左右打電話回 公司報備,公司就派員來處理並報警。」等語(見九十四年 偵緝字第八一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被告於本院復供稱 與證人郭博志並無恩怨、債務關係乙節,證人郭博志向檢察 官所為之證供,應可憑信,參以被告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不告而別後,行蹤成謎,不惟告訴人遍尋未果,檢察官亦傳 拘不著,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因通緝遭警逮捕到案, 益徵被告係侵占上揭貨款後棄車逃逸至明。(四)並有客戶 林鏞川、乙○○之借貨單二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二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所生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