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497號
TNDM,94,易,497,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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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60、
56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十至二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九十、九十一年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街十 七巷二十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且以麻將、撲克牌為賭具, 連續聚集丙○○、張印慶、翁有得、徐文寶、蔡明昌等多人 賭博財物,約定每四圈向自摸或胡牌者抽頭現金新臺幣(下 同)三百元不等;另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間某日止,在上開租屋處經營職業棒球賭博簽賭站,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在上址聚集張印慶王宗禮、蕭富 錫、蔡進丁鄭建豐謝正財、陳勝一(均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丁○○、林振國(另 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一萬元 、一萬五千元在案)等數十名不特定賭客,就臺灣或美國職 業棒球之比賽輸贏結果簽賭下注,並雇用同有犯意聯絡之乙 ○○(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在案),由乙○○負責將簽賭資料輸入電腦,並 按月領取二萬二千元之月薪。渠等賭法為:對臺灣或美國職 業棒球比賽下注者,每支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若下注 之球隊比賽結果與賭客預計相符,賭客可獲得下注金額不同 賠率之賭金(依賭盤計算賠率),反之,若下注之球隊比賽 結果與賭客預計不符,則賭客需支付全部下注金額;而戊○ ○再將自己及丁○○等數十名賭客之下注金額,轉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小雅」之成年人下注,而由「小雅」與戊○○ 及丁○○等數十名不特定賭客對賭,戊○○另從中賺取丁○ ○等數十名賭客下注金額百分之一之抽頭金牟利,總計賺取 抽頭金約四十餘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認戊○○等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乃指揮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開戊○○租屋處搜索,在戊○○上開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至十九、二 四均與本案無關),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中所為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暨共同 被告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㈢證人即賭客張印慶、陳勝一、蔡進丁、蕭富錫、王宗禮、鄭 建豐、謝正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㈣卷附現場相片十四幀、戊○○職棒簽賭站賭客表一紙、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查詢資料各一份、被告戊○○電腦內儲 存之賭客通訊資料、職棒簽單各一紙、自被告甲○○辦公處 所內查獲之美國職業棒球隊實力評估數據雜記紙一紙。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十至二三所示之物。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六月之宣告;且自協商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公庫捐款五十萬元。經核上開協商合議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為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繳納五十萬元,有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在 卷可按,併予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物品,均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二十、二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涉,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 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自被告戊○○處查扣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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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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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支票 │貳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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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記事卡 │貳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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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選舉名冊 │肆拾叁本│(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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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電話聯絡紙 │柒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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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電話簿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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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電話聯絡紙 │貳拾柒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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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記事本 │拾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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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帳冊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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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電話簿 │貳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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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磁片 │壹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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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錄影帶 │壹卷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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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計分板 │肆張 │(被告戊○○否認係供賭博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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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房屋租賃契約 │壹本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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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戊○○名片 │壹張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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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戊○○信件 │伍封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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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李俊毅後援會安全帽│貳頂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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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襪子 │壹箱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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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李俊毅2005年年曆 │叁拾捌份│(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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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人蔘花包 │貳箱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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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電腦主機 │壹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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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賭具(四色牌三副、│壹袋 │ │
│ │骰子十二顆、撲克牌│ │ │
│ │一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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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賭具(麻將) │壹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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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雜記簿 │壹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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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空紙箱 │壹個 │(與本案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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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