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38號
TNDM,94,易,1138,2006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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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
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南縣新營市○○路三八之五號「東方理髮廳 」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 林育民(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併案審理)、張清欽( 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由林育民及張清欽共同持林育民所竊得乙○○所有之華 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由甲○○向不知情之沈有利借得以「 昇鋒冷凍行」名義所申請之刷卡機,以「假消費、真刷卡」 之方式,由未實際消費之林育民及張清欽持前開信用卡,以 購買冷凍櫃消費名義,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元 ,而由甲○○交付三萬元予林育民及張清欽,再委請沈得利 以特約商店名義彙送簽帳單及請款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轉交發卡之華南銀行請領刷卡金額,致使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及華南銀行誤以為係消費性融資而陷於錯誤,將刷卡金額 如數撥付,以此方式向華南銀行詐騙金錢。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共犯林育民、張清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昇鋒冷凍行」 負責人沈得利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且有信用卡交易明細一紙 、簽帳單一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信用卡部九十五年一月十 一日(95)卡風字第○○六號函暨所附冒刷損失明細等附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林育民、張清欽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 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貪圖不 法所得,以「假消費、真刷卡」貸予他人金錢,破壞信用卡 制度及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犯罪次數、所獲取之不法 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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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