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原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R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TI-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 間七時四十三分,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 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異 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 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 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謝明地(嗣更名為謝睿竑)代異 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 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罰單 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謝秉佑(嗣更名為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麻豆監理 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實非適當。因 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者,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 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九十四年二月五日 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 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一款則規定甚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交通勤務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其理由 乃在於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現場時,交通勤務警員既無從 要求駕駛人立即駛離,亦無從對於該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 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故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 在原先合於規定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因逾期未繳停 車費用而轉變為違規狀態之情形下,從「駕駛人停車於路邊 收費停車處所」、「未當場立即繳交停車費」、「管理人員 開立補繳費用通知單」、「駕駛人開車離去」到「補繳停車 費用期間屆滿」等流程以觀,駕駛人駕車停放於路邊收費停 車場所,而未當場繳交停車費之行為,並非立即處於違規狀 態,但駕駛人之補繳停車費用義務因未履行完畢,故需待駕 駛人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內完成繳費,此時「合於規定」之 停車行為始告終結。若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屆滿「後」,駕 駛人仍未履行其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則上述停車行為自期間 屆滿之時點起,該停車行為即轉變為違規狀態。而在此等違 規存續情況下,因該駕駛人實際上已經脫離在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之狀態,且駕駛人亦當然不在該停車現場,故該管機關 自然無從對於駕駛人加以當場舉發,而僅能以「逕行舉發」 之方式為之,此應屬事所當然。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之相關規定中,亦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不 當停車行為,同時明文規定在第五十六條,足見「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屬「違規 停車」行為之一無疑。從而,無論就法規文義上之解釋,或 自法律合目的性之解釋等觀點而言,此種「在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狀,仍應符合前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 件,故交通違規舉發單位依照該條款之規定,而就「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 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 處。
五、經查:
㈠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 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曾經 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來 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其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 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後,隨 即依據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 ,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 無法依址送達。又該交通大隊警員是否業已依法辦理公示送 達之公告,則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 管理中心業務自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 相關函暨公告已無法查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三一四號函 文暨所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存卷 可參。而麻豆監理站有關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亦均 已銷毀一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張在卷可佐,顯見本件 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一節,業已 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 法。
㈢再者,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 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 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 ,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 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 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 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 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 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 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 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 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 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 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 「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 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異議
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 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非無理。
㈣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車子已交付 友人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謝彥騰使用,伊不應受罰等語 。然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一條即有明文 規定,因此,該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 際使用人為何,尚屬無涉。又「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 記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管理注意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管理注 意義務,亦不因該車輛非「汽車所有人」親自使用而有所 不同,因此,「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僅因其非實際駕駛人 ,即可任意主張免除其「汽車所有人」之違規責任。 ⒉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為該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上 所登記之車主,參照前述說明,可知就本件前述違規事實 而言,異議人縱非該自用小貨車實際上之駕駛人,則其仍 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指之「汽車所有人」,應無 疑問。而執勤員警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 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 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乙節,已如前述,是 在此種違規行為之舉發,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違規當 時之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方有依照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適用,否則「汽車所 有人」即難免除其應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
⒊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的父親生 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 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 ○○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 回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 有開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 使用人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 ○的阿姨。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 以確定八十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車子就放在 伊那裡,後來不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 遺失前,該車由伊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 沒有開,除了謝秉佑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 有等語;證人謝彥騰另結證陳述: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T
I-一二00號小貨車,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 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 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 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 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九十 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營業後,到遺失前, 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其等均一致證述TI-一二00號小貨車於謝睿竑與 異議人甲○○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後,至車輛遺 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小 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乙節相符。再依 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 之,其上載明謝秉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 ,在國道一號公路三百十三點六公里處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 認在卷。綜此,上揭小貨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 日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惟本 件異議人所有小貨車經人駕駛而有前揭違規行為之時間為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之情,前已述及,則異議人甲○○所有 上開小貨車之實際駕駛人究竟為何人,尚無從依憑上揭二 位證人之證詞獲得證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 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另有其 人,而得解免其上開違規責任之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是 其所為上開辯解,即難採信。
⒋綜上,異議人仍難免除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管理注意該自用 小貨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務。從而,麻豆監理站就前開違 規事實,對於本件自用小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 加以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六、末查,「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 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則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變更適用之規定,但因兩者均屬行政秩 序罰類之法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處罰, 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基此,異議人甲○○ 前述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行為之違規時間,經查係九十一年四 月二日,而於異議人違規後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中有關「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 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並 公布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於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 令修正公布,而行政院則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 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前開修正條文自九十四年 九月一日開始施行)。又異議人違規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而現行之同條第 二項之處罰規定則已修正為「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比較 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內容,顯然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 。據此並參照前開「從新從輕」原則類推適用之說明內容, 可知異議人之上開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始 為妥當(另因舊法中並無未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應書面 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等通知程 序規定,故本件主管機關是否曾通知補繳與前述違規行為之 存否,經核尚屬無涉)。因此,麻豆監理站就異議人上開違 規行為,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 元,於法即難認為無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 自用小貨車,於上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高雄市○○○路 道路公有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後,有未依照規定繳交停車費之 違規事實雖可認定,然麻豆監理站未經查明本交通違規事件 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未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即貿然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經核則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予以撤 銷。然而,上述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 貨車之所有人,故本院仍應依照現行之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二項之罰則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 資適法。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