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251號
TNDM,94,交聲,251,2006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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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1號
原處分機關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BB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TI-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 日十七時十五分,經人駕駛並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 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情 況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警員以違規採證照相儀器拍照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 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 確,而異議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甲○○從未收到本件交通違規 之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間,以前開自用小貨 車向當舖借款,後來由友人謝明地(嗣更名為謝睿竑)代異 議人向當舖贖回後,該車均由謝明地使用迄今。此由違規查 詢報表所列歷次違規中顯示,曾有一次,員警攔截並開罰單 之違規駕駛人為謝明地之兒子謝秉佑(嗣更名為謝彥騰), 即可獲得印證。故本件違規事實並非異議人所為,麻豆監理 站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實非適當。因 此,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認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 I-一二00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 時十五分許,經人駕駛並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高雄 市○○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在紅燈號誌亮起情況下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無非係以異議人於上述違規時間, 係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並參酌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
㈡然而,證人謝睿竑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甲○○的父 親生意發生困難後,伊就和甲○○的父親,還有一位陳先生 ,在高雄合夥作汽車零件的生意,需要汽車使用,不知是甲 ○○或是他父親告訴伊說有一輛車子在當舖,請伊去當舖回 贖該車,拿多少錢回贖及回贖時間均已不復記憶,當時有開 票。車輛回贖後,放在公司,誰有需要誰使用,當時使用人 有甲○○兄弟、伊等三個合夥人、臨時工人、甲○○的阿姨 。後來生意沒做了,伊無法確定歇業時間,但可以確定八十 八年後公司就沒有營業了,之後車子就放在伊那裡,後來不 知何時又遺失了。公司結束營業後,車子遺失前,該車由伊 兒子謝秉佑在開,當時伊身體不舒服,沒有開,除了謝秉佑 外,沒有其他人使用,鑰匙也是他持有等語;證人謝彥騰另 結證陳述:伊開過幾次車牌號碼TI-一二00號小貨車, 伊父親的公司結束之前,曾經幫忙載貨一、二次。公司結束 後,車子放在伊家公園附近的停車場,公司停業後,伊開過 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一次還是二次,現 在車子已經遺失了,伊在高速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 沒有印象,大概於九十年左右遺失的。伊可以確定公司停止 營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其等均一致證述TI-一二00號小 貨車於謝睿竑與異議人甲○○之父親所合夥經營之公司結束 後,至車輛遺失前,即由謝秉佑單獨使用,經核與被告辯稱 其將上開小貨車交付予謝睿竑,由謝睿竑或其子使用乙節相 符。且依證人二人與異議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均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等之陳述均可能造成對其自己不 利之結果等節以觀,其二人之證詞,實堪以採信。再依卷附 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觀之,謝秉 佑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三 百十三點六公里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警當場舉發,此亦為證人謝秉佑是 認在卷。綜上,前揭小貨車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 間,確係由證人謝秉佑單獨使用乙節,可以認定。是本件違 規定時之實際駕駛人應係謝秉佑。異議人辯稱其非本件實際 違規駕駛人等語,堪以信實。
㈢據上可知,本件自用小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當時之真正駕駛 人既非本件異議人甲○○,而係前述之證人即實際駕駛人謝 秉佑,則異議人經核即難認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未有原處分 意旨所稱之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麻豆監理站予以 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 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 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鴻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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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