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381號
TNDM,94,交簡,2381,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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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南 市南區之「歡喜樓餐廳」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意 識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九六七-LY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二○巷五號住處, 迄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沿臺南縣仁德鄉○○村○○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時,因不 勝酒力,竟將所駕駛車輛逆向停於對向車道上,且引擎未熄 火、排檔尚位在前進檔位即睡著,致造成交通堵塞,經巡邏 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分別先將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四輛均停放 在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分向線上,再由警員林志 峰搖晃甲○○之汽車並敲打玻璃窗欲叫醒甲○○,詎甲○○ 驚醒後,竟放開煞車踏板致其所駕駛之汽車突往前駛,先撞 倒車號BW九─一六六號、J七二─七二五號、KK九─六 六○號及J七二─七二七號等四輛警用機車,並擦撞一旁疏 導交通之警員李志明,致李志明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再擦撞對向迎面而來由陳淑釵所 駕駛車號七二五三-KB號自用小客貨車始停下,嗣經警對 其測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六毫克(MG /L)。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陳淑釵、李志 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處理警員李志明、黃義麟、林志峰 及無家君之職務報告一份;㈡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事故地點照片 二十四張;㈢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係逾六十歲之人,未曾有何刑案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查獲時經 警測試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非甚高,雖於酒後駕車肇事 ,惟顯係經警喚醒後一時驚慌所致,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予 以追究,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聲請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本院綜合上 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聲請人之求刑尚 屬過重,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志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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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