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1907號
TNDM,94,交簡,1907,2006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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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駕駛車 牌號碼七0九二-J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楠西鄉○○ 村○道臺三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七時 二十分許,途經省道三六七點二公里處時,理應注意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現同時在前開地 點,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違規穿越劃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欲徒步橫越上開省 道之行人吳亂雲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乃直 接撞及吳亂,並造成吳亂受有右側脛腓骨遠位骨折、右上眼 臉皮裂傷、右後腦杓血腫及右肘內側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已成立和解)。詎甲○○明知其駕駛上 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吳亂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 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循線於同縣玉井鄉○○村○○路五五 0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頭保險桿、引擎蓋 、前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始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 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亂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和解書及收據(給付被害人吳亂賠償金新臺幣十萬八千元) 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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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