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二十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蔡鎮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大麻煙草塊壹包(驗後總重拾陸點柒柒公克)、大麻煙草壹小包(重壹點貳貳公克)、大麻煙捲貳包(其中壹包內有貳拾陸支煙捲、總重肆點肆伍公克,另壹包內有煙捲伍拾玖支、總重玖點壹玖公克)、同時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柒拾柒顆均沒收銷燬,大麻捲煙器參組、大麻捲煙紙肆盒、分裝袋壹包(共玖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快樂丸、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販賣以營利之故意,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二九九號地下二樓FA CE PUB舞廳內,向綽號「亞可」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批,以總價二萬 四千元之代價購入內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約八十 顆、大麻捲煙器三組、大麻捲煙紙四盒,甲○○另自行購買分裝袋一包(內有九 十個),以利分裝大麻煙、藥錠之用。甲○○購入上開毒品之後,除取用少量藥 錠、大麻煙之外(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隨即利用大麻捲煙器、大麻捲煙紙等物,將所購得之大麻煙草塊分批捲成煙捲 ,意圖將大麻煙捲以每支六十元之價格、將同時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藥錠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間之價格,販賣予在PUB內飲酒跳舞之 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因接獲民眾之檢舉,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三號二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甲○○臥 房書桌抽屜、置物櫃內查獲大麻煙草塊一包(驗後總重十六點七七公克)、大麻 煙草一小包(重一點二二公克)、大麻煙捲一包(內有已捲好煙捲五十九支,總 重九點一九公克,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四十九支)、大麻捲煙器三組、大麻捲煙 紙四盒、分裝袋一包(共九十個);於廁所天花板夾層中起獲甲○○所有、供己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又於客廳茶几下方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大麻煙捲一包(內有已捲好煙捲二十六支, 總重四點四五公克)、內含有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七十七顆。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綽號「亞可」之人購入第二級毒 品大麻煙草、含MDMA及安非他命藥錠、捲煙器、捲煙紙等物品,並自行製作 大麻煙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伊購買前述物品係供自己施 用,因一次買多一點價格比較便宜,伊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警訊筆錄所載不是 伊自己的意思,該內容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承:「大麻煙因我見有利可圖,所以上個月 及這個月向『亞可』購買二塊大麻煙草,自己分裝,包紮成小煙管,每支販售價 格為六十元,每一塊大麻煙草,大約可包紮成二百五十餘支小煙管,我自己所購 得之大麻煙草塊,第一次購得原本想販售予友人吸用,但因品質太劣所以皆為友 人所退回。」、「昨天十二日二十時許左右,『亞可』之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說 要出去玩,所以我帶幾支大麻煙管讓『亞可』鑑定,但『亞可』認為包紮不夠精 緻,所以我並沒有將大麻煙販售出去。」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至背面) ,其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供稱:「(問:毒品在何處購買?)舞廳向『亞可 』買的,他均在忠孝東路FACE舞廳出現購買。我一般均帶那些毒品到舞廳給 朋友吸食,大麻每支六十元,搖頭丸每粒進價二百三十元,賣出二百五十至三百 元」等語綦詳(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並有大麻煙草塊一包(驗後總重十 六點七七公克)、大麻煙草一小包(重一點二二公克)、大麻煙捲二包(其中一 包內有二十六支煙捲、總重四點四五公克,另一包內有煙捲五十九支、總重九點 一九公克)、同時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七十七顆、大麻捲煙器三組 、大麻捲煙紙四盒、分裝袋一包(共九十個)扣案可稽,且上述藥錠、大麻煙草 、大麻煙捲等物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藥錠部分 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煙草、煙捲部分確屬大麻成分無誤,分別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附於 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三十五頁)。
㈡雖被告甲○○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開始,即改口否認有販賣之意圖,並辯稱:「 我沒有說要賣」、「買那麼多是因比較便宜」、「當天自己迷迷糊糊,我也忘記 說了什麼」云云。惟經原審法院傳訊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鍾玉杉到庭具結證稱: 「警訊筆錄是我製作,內容是被告自由陳述,我同時有錄音。」等語(詳原審卷 第二六頁),並當庭提出警訊錄音帶一捲為憑。經原審法院勘驗該捲錄音帶之結 果:「⒈錄音內容係由警員與被告以問答對談方式進行訊問,警員並非以逐字記 載方式紀錄,而係將被告連續、自行陳述之內容整理後加以記載。⒉警訊筆錄內 容與被告自行陳述之語義內容相符。⒊被告陳述之語氣自然、清晰,均能針對警 員問題回答,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等情,與本院於調查時勘驗 之結果相同,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一件在 卷足憑(詳原審卷第七五頁),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警訊內容都是伊 所說的沒錯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警訊錄音帶的回話 都是伊回答的等語(詳本院前揭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確 係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非出於警員之不當取供或誘導,且其自白復有前述扣
案物、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應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嗣後辯稱警訊 時並沒有說要賣,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每一塊大麻煙草大約可包紮成二百五十餘支」等語(詳 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又供稱:「我以二萬五千元買的。他 交給我搖頭丸約八十顆,一包一包裝,是一包十顆;煙草塊一塊及煙草,數量多 少我沒算;捲煙器三組。我還有買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千元,量一點點。他還 有給我捲煙紙。分裝袋是我自己去買的。」、「煙草部分一萬元。搖頭丸再加其 他東西總共算我二萬五。」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扣除被告購買價值一千 元之少量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外,其購買大麻煙草部分合計一萬元,藥錠部分約為 一萬四千元,亦即每支大麻煙捲成本約為四十元、每顆藥錠成本約為一百七十五 元,被告竟意圖以大麻煙捲每支六十元、藥錠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出 售,從中獲取差價利潤。且被告一次購買大量大麻煙草,復自行製成大麻煙捲, 於查獲當時有多達八十五支大麻煙捲,甚至自行購買九十個分裝袋,以供分裝販 賣之用。另警員在被告甲○○上開住處客廳茶几下方隨身手提包內查獲大麻煙捲 一包(內有已捲好煙捲二十六支,總重四點四五公克)、同時含MDMA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七十七顆,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件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 第十二頁),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供承將毒品放在隨身包內再攜帶出去等 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甲○○外出時隨身攜帶多達 二十六支大麻煙捲、藥錠七十七顆,應係伺機販賣之用。由上述過程觀之,被告 於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內含有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時,即 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甲○○辯稱其買來的毒品都是要供自己施用云云, 顯不可採。另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扣案之分裝袋係伊與其母親在士林夜市販賣 小吃所用,並非伊分裝毒品供販賣之用云云,雖經本院傳喚被告之母親乙○○到 庭證稱該分裝袋確係供其在夜市攤位裝醬料之用,惟該分裝袋縱為被告之母乙○ ○用以盛裝醬料所用,並不影響被告甲○○得利用該分裝袋分裝毒品以供販賣, 且被告供承該物為其所有,是證人乙○○所陳縱係屬實,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 明。至於被告於查獲時雖經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惟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安非他命係伊自行 施用,並未販賣等語,且查獲之安非他命數量甚少,被告辯稱購入安非他命係供 自己吸用一節,應非無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大麻、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又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 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非字 第一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 出,核其所為,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 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有扣案之大麻捲煙器三組、 大麻捲煙紙四盒、分裝袋一包(共九十個),均係供被告甲○○前揭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審不 察,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辯稱所購得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並非要拿去販賣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 犯罪動機、目的、欲於PUB內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造成毒品之擴散,危害不 特定國民之健康,其販入毒品之數量、價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甲○○有期徒刑七年二月。
四、扣案大麻煙草塊一包(驗後總重十六點七七公克)、大麻煙草一小包(重一點二 二公克)、大麻煙捲二包(其中一包內有二十六支煙捲、總重四點四五公克,另 一包內有煙捲五十九支、總重九點一九公克)、同時含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藥錠七十七顆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大麻捲煙器三組、大麻捲煙紙四盒、分裝袋一包(共玖拾 個)係被告甲○○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 )雖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惟被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一個,均與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