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載為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肆佰柒拾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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