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女 三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第九四0四號、第一00五六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物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 簡字第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因需錢花用,乃 依報紙廣告刊載之電話,與綽號「文哥」、「阿明」、「阿貓」等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及朱江川、黃潮湧(黃潮湧、朱江川部分,均另案審理中)聯絡,共 同謀議由「文哥」提供偽造信用卡,交由其餘之人持往商店刷卡購買商品,得手 後予以變賣,朋分花用。甲○○仍與「文哥」、「阿貓」、「阿明」等人共同基 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其自己之照片交予「 阿明」及「阿貓」二人,由該二人轉交「文哥」者,再由「文哥」於不詳時、地 將甲○○之照片換貼於劉于瑄在不詳時、地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變造為甲○ ○所有後,交予甲○○持有,以供甲○○日後持偽造信用卡購物時,提示店員核 對身分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于瑄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 甲○○又與「文哥」「阿明」、「阿貓」、黃潮湧及朱江川等五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信用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文哥」提供偽造 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發卡銀行為慶豐銀行,卡面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推由明知為上開二張信用卡均為偽造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甲 ○○於不詳時、地加以收受,並接續在該二張信用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各偽簽「邱筑君」之簽名一枚,藉以表示係由本人親自署名且該簽名者於信用卡 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之意思,並持之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足以生損害於邱筑君及及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慶豐銀行 )。嗣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朱江川開車搭載甲○○、黃潮湧 、「阿明」及「阿貓」,共同前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家樂福」賣場天母分 店,再由黃潮湧帶甲○○下車,指示其應購買之商品,甲○○遂於同日二十一時 十七分許,在賣場內選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八百元之JVC攝影機一 部,並於結帳時交付卡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予
賣場結帳店員,使該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行使該偽造信用卡,並在店員 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一聯為顧客收執聯、一聯為商戶存根聯)之顧客收執聯 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冒用邱筑君名義偽造「邱筑君」之簽名一枚(同時複寫「邱 筑君」簽名一枚於商戶存根聯),以為「邱筑君本人持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無 誤後,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嗣 將款項償付發卡銀行」用意之證明,再將該簽帳單提出交還結帳店員而加以行使 ,致結帳店員陷於錯誤而與甲○○完成該筆信用卡購物交易,均足以生損害於邱 筑君本人及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 六時九分許,甲○○與朱江川、黃潮湧、「阿明」及「阿貓」等人再次前往「家 樂福」賣場天母分店,由甲○○出面購買價值三萬四千九百元之倫飛筆記型電腦 一部,並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持另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偽造信用卡簽帳消費而加以行使,除在簽帳單顧客收執聯上偽造「邱筑君」簽 名一枚(同時複寫「邱筑君」簽名一枚於商戶存根聯)後交予結帳店員外,並於 店員所交付之一式四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賣場留底、第二聯為顧客聯,交顧客 留存、第三聯為警衛聯,離開賣場時交予警衛、第四聯為會計聯,供賣場結帳用 )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聯上之顧客簽字處偽簽「邱筑君」簽名一枚(同時複寫 「邱筑君」署押各一枚於第二聯、第三聯、第四聯)以為「購買人邱筑君已經取 得訂單上所載商品並已付清款項」用意之證明,再將第一聯、第四聯交予結帳店 員收執、至第三聯則於離開賣場時交予賣場警衛,而加以行使,亦均生損害於邱 筑君本人、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即慶豐銀行)及「家樂福」賣場,至該偽造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簽名 ,隨即遭不詳之人塗銷,改簽「林俊弘」之簽名。上開商品得手後,甲○○均依 「阿明」指示轉交朱江川持往變賣(其中筆記型電腦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攝影機 尚未賣出),甲○○則分得八千四百元之贓款。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 分許,朱江川、黃潮湧及甲○○三人相約在台北市○○區○○路八五號前,欲再 次前往刷卡消費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二張偽造信用卡、JVC攝影機一 台、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統一發票(上載消費物品:攝影機,金額:五 萬七千八百元)、JVC影音商品資料卡一張等物。二、甲○○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後,為卸免刑責,乃另起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署押犯意,接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接受員警初詢時,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二分許,在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上開變造之「劉于瑄」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 之員警及檢察官,以冒「劉于瑄」名義應訊,並接續在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劉于瑄之簽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劉于瑄本人及檢警單位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甲○○嗣經檢察官偵訊後獲准交保候傳,並隨即將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丟棄 於不詳地點,嗣因檢察官查覺甲○○之人別有異,乃指揮員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 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
于瑄於偵查中證述:其未曾因涉嫌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接受警察及檢察官偵訊及 製作筆錄,係因受通知始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相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一 00頁),並有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之信用卡二張(發卡銀行、卡號及背面簽名分 別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背面簽名:「邱筑君」及慶豐銀行,卡面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背面簽名:「林俊弘」)、簽帳單影本二紙、購買JVC攝影機之統一 發票一紙、JVC攝影機一臺、JVC影音商品資料卡一張、家樂福外送訂單( 第三聯)一紙、附表三所示文書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持以使用之信用卡二張, 雖卡面所載發卡銀行均為本國銀行,然依卡面所載卡號查詢,該二卡號之真正發 卡銀行均為外國銀行等情,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 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三六頁)、VISA國際組織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函附卷可證(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堪認該二張信用卡均係偽造無訛,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犯行部分,其將自己照片交予「阿文」供變造國民身 分證之用,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因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 原在於持卡消費時,供特約商店店員查證身分提示之用,而與事後為警查獲時, 臨時起意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掩飾其真正身分逃避偵查之犯意有別,是其 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要難認係事後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行為所吸 收,仍應單獨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漏論此罪,應予敘明;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 使偽造信用卡罪,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 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 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 偽造「邱筑君」之簽名,及在簽帳單及外送訂單上偽造「邱筑君」之簽名,復持 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在二張偽造 信用卡背面偽造「邱筑君」之簽名部分,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之多次舉動,為單一 犯意之接續犯。至被告以偽造信用卡作為付款工具消費之行使行為,無非意在藉 此詐得免於給付簽帳金額之利益,當然含有詐欺之本質,無庸再論以詐欺罪,公 訴人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罪嫌,容有未洽;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部分,被告於為警查 獲時,接續出示變造國民身分證予警察及檢察機關,並接續偽造「劉于瑄」之簽 名及指印於上開機關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筆錄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多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就變造特種 文書部分,與「阿文」、「阿明」、「阿貓」之成年男子間;被告就行使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阿文」、「阿明」、「阿貓」、朱江川、黃潮
湧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僅敘及朱江川、黃潮 湧二名共犯,且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均有疏漏。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信用卡, 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署押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及偽造署押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因詐欺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 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十五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自承上開簡易判 決處刑犯行係於實施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後,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 在台北市○○街附近拾獲上開偽卡,始持往消費(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足認係 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原起訴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因詐欺案,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如前述,原審漏未於事實欄記載,以為本案被 告所犯前開二罪量刑之依據,自有未合。又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條簽名,單純自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有如前述,原審認為係準私文書,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 詐欺前科,及其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行使偽造信用卡消費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對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且上開犯行為警查獲後,復冒名 應訊,企圖誤導偵查方向,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謂全無悔意,並 其犯罪之所得、次數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一萬元,就偽造署押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偽造信用卡(附表一之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二張,非被告所有,但 其上「邱筑君」簽名共二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扣案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 及未扣案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顧客簽字處欄 內之「邱筑君」簽名共三枚,亦係被告偽造之署押(附表二之㈠㈡㈢),附表三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同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 以沒收;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及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 (附表一之㈡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 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二枚、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及家樂福外送訂單
第二聯(顧客聯)上之偽造「邱筑君」署押一枚,均已併同該簽帳單、偽造信用 卡及外送訂單沒收,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又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偽造信用卡背面之偽造「邱筑君」簽名一枚,已遭不詳之人塗銷而滅失 ,如前所述,再扣案之JVC攝影機一部、統一發票(票號:HX000000 00)一張及JVC影音商品一年免費保固服務資料卡等物,係被告犯罪所得之 贓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另除前開所述扣案物品外之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詳如九 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二○一頁贓證物品清單所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前揭認定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檢茂來九十一偵二一八 七字第五七一八八號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自己 不法利益,竊取張文龍之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之內碼偽造信用卡後,基於 概括犯意,分別佯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五日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前 往台北市○○○路四一三號B1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公司及台北市○○ ○路○段五四號太電欣榮公司等地消費,且冒簽「夏菁蕊」姓名於簽帳單上,其 消費額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龍、夏菁蕊及台新銀行,案 經告訴人即台新銀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嫌,而與本案起訴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辦云 云。惟查:併辦意旨所指上開二筆刷卡消費,係遭人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分別於 九十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四分、同日十九時十九分,前往前揭二家特約商店, 冒用「夏菁蕊」名義所為,固據告訴人代理人張惠玲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 第五十一頁),並有簽帳單二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字第九三四卷第四頁、第 十八頁,至於九十一年度偵字九三四號卷第三頁固附有署名「劉欽銘」、消費日 期為七月十九日,金額同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之簽帳單一紙,然該簽帳單上 所載使用信用卡之卡號與公訴人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卡號不符,且該卡號是否 係遭人偽造冒用,並無事證可憑,復據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原審指稱該張簽帳單 與被告甲○○無關等語明確,自難憑該簽帳單認定被告有何犯罪,併予說明)。 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併辦意旨所載犯行。再查:被告前因持同一偽造信用卡於同 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冒用「夏菁蕊」名義前往台北市○○ 區○○路四段二六一號一樓「聯晴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消費而未遂之犯行 ,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八○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偵字第二八九六 號卷第二頁),前揭移送併辦之二筆消費,與上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緊 接(僅相隔一小時)、所用係相同之偽卡,且均係冒用「夏菁蕊」之名義為之, 是以如認該二筆消費同係被告所為,顯與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而為,彼此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被告於原審復自承上開 簡易判決處刑犯行係於實施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後,因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 六時許在台北市○○街附近拾獲上開偽卡,始持往消費(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堪認係另起犯意為之,是併辦意旨所稱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㈠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貳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號)。
㈡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貳張。
㈢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二聯(顧客聯)壹張。
附表二:
㈠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戶存根聯貳張上「邱筑君」署押貳枚。 ㈡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三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壹枚。 ㈢未扣案之家樂福外送訂單第一、四聯上顧客簽字處欄內之「邱筑君」署押貳枚。附表三: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搜索筆錄二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四 號卷第四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劉于瑄」簽名肆 枚、指印肆枚。
㈡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訊筆錄二份(九十年度偵字第九 四○四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九九號卷第三十七、三十 八頁),「劉于瑄」簽名肆枚、指印肆枚。
㈢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筆錄,「劉于瑄」簽名壹枚。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 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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