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台陽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驊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變更為: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參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3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 意,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 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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