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 240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其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205元 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15,525元 相對人已支出。
合 計 30,205元 已扣除相對人第2
審所支出15,52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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