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盛香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誼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新台幣110萬5,920元擔保金,向本院提存 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5742號提存 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宗查明無訛,則命供擔 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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