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喜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443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4,364元
合 計 24,36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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