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339號
TPHM,91,上訴,3339,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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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
  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
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 十六年五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同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維持該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經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 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證,仍與姓名不詳之六名成年人,共同基於 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晚間,由甲○○駕駛車號為N F─六九三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其他四人駕駛不詳車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該五輛 營業用大貨車之車斗上均滿載摻雜塑膠圓柱、保麗龍球、玻璃、瓷磚等由事業機 構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另外二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前領路 尋找該等廢棄物之棄置場所,渠等於該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由桃園縣大園鄉 ○○村○○○路轉五青路行駛,見由乙○○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 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四周已用鐵皮圍牆圍繞(其上蓋有一工寮),然卻 無人看守,即先由其中一人擅行搬開該附連圍繞土地之出入口之防閑用鐵條,包 括前開NF─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在內之五輛營業用大貨車及二部自用小客車 即駛入該土地(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將各輛大貨車 車斗上所滿載之前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渠等傾倒廢棄物時洽為大園鄉五權 村巡守隊員丙○○察覺,其並清楚看見甲○○所駕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即 以其所駕駛之車號L六─九五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上無線電回報巡守隊隊部並 呼叫其他隊員到場支援,其與到場支援之其他巡守隊員包括黃政權徐丁和等四 、五人共同追躡其中一輛未掛車牌之大貨車,該大貨車由大園鄉○○路轉中正東 路再沿桃一一0縣道往中壢方向逃逸,至桃一一0甲線內定段時,為丙○○等人 圍住而無法動彈,然該大貨車駕駛仍倒車將擋在其後方之由丙○○所駕前開自用 小客車車頭撞毀而撞開逃逸;五權村巡守隊員游金海鍾鴻昌則追躡由甲○○所 駕之前開大貨車,甲○○由大園鄉○○路駛出後即往桃園巿之方向逃逸,至桃園 巿龍安街接文中路轉國際路,再上國道二號往東之方向逃逸,下八德交流道,停 於路邊停火約十分鐘,察覺為五權村巡守隊員跟躡,乃再發動大貨車上國道二號



往西之方向續行逃逸,此時警方亦據報駕駛警車上國道二號追躡甲○○所駕駛之 大貨車,直至國道二號接國道一號附近,始將甲○○攔停,然甲○○矢口否認傾 倒廢棄物,警方乃採集其車斗上殘留之廢土,並將廢土標本連同在桃園縣大園鄉 ○○○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上所採得之廢土標本送內政部警政署 中央警察大學比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沒有載運、傾倒廢棄物, 伊案發時係駕NF─六九三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台北回桃園,伊之大貨車之廠區就 在桃園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員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九年四 月九日晚上九點四十五分你說你從住處出門要前往巡守隊上班,看見五部卡車 傾倒廢土就用無線電呼叫其他隊員,然後另二名隊員黃政權徐丁和過來,這 五部卡車司機看到你們就分頭逃逸,其中一部有掛車牌NF─六九三號,另外 三部沒有掛牌,還有一部你沒有看清楚,你就用無線電通知巡守隊告知NF─
六九三的車號,請他們向派出所報案,你們三人也開始追逐,你們是追逐一部 沒有掛車牌的卡車,結果追這一輛卡車到一一○甲線內定段,你們三位把這輛 卡車攔停,那輛卡車倒車把你的車撞壞,然後再逃逸,那麼NF─六九三號的 卡車應該是警察和其他隊員去追逐的?你警訊所述是否正確?)我是在五青路 及中正東路口看到五部卡車,當時他們這五部卡車正要轉到五青路,還沒有傾 倒廢棄物,後來看到他們這五部車轉到五青路,當時我一直在後面跟著他們, 看到他們把車開到乙○○承租的土地,我當場親眼目睹這五部車傾倒廢棄物在 這塊土地上,我看得很清楚其中有一部車的車牌是NF─六九三號,另外三部 車沒有掛車牌,有一部車是沒看清楚,他們一共有五部卡車及二部轎車,我看 到倒完廢棄物後五部卡車先開出來,接著是二輛轎車開出來,然後他們就從五 青路轉中正東路,往一一○中壢的方向行駛,我是跟著最後一台沒有掛車牌的 卡車,黃政權徐丁和各開著一輛小客車到乙○○承租的土地與我會合,黃政 權、徐丁和和我追同樣一部沒有掛車牌的卡車,另外還有一、二個巡守隊員開 自小客車追同一部卡車,追到一一○甲線內定段卡車被我們攔停,我在卡車的 後方,卡車倒車把我的自小客撞壞,然後再掉頭往五權方向逃逸,因為我的車 被撞壞掉沒有辦法繼續追,所以由其他隊員去追,後續情形我不清楚,至於被 告所開的NF─六九三號卡車是其他隊員去追的,...。」、「(問:偵卷 第二十頁的工作紀錄簿是警方或巡守隊所作的?)這是五權村巡守隊部所作的 工作紀錄簿,是丙○○回報給隊部的時候,隊部記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核與其於警訊、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 之證詞及證人徐丁和於警訊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丙○○以無線電回報巡守 隊時,由巡守隊人員在記載NF─六九三號大貨車傾倒廢土等情之桃園縣守望 相助巡守組織工作紀錄簿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可稽。 ㈡證人即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員游金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警訊時說



聽到巡守隊員通報在五權村三鄰有人倒廢土,其中一部車號為NF─六九三, 該車由五青路往桃園的方向逃逸,你就立刻開車去追,開到龍安街接文中路至 桃園交流道上國道二號往東方向,看到大貨車從八德交流道下,左轉停於路邊 ,並熄火約十分鐘,後來被告又發動車輛,再上國道二號往西,直到接近國道 一號交流道前被告的車被警方攔下,你的證詞是否正確?)正確,我當時的確 有全程看到NF─六九三號卡車的行車逃逸動向。我接獲無線電通報之後趕到 五青路、中正東路時看到這部卡車,當時這部卡車已經傾倒完廢棄物,從傾倒 地點開出來,除了我之外還有鍾鴻昌(五權村巡守隊第八隊的隊長)也跟著我 一起追NF─六九三號卡車,我們是一路追蹤的時候打電話給警方,而警方的 車是被告的卡車在重上國道二號往西的方向行駛時過來與我們會合的,然後再 把他攔下,後來把被告的車攔下之後我和鍾鴻昌還有爬上被告卡車的車斗,協 助警方採集廢土樣本。」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核與其於警 訊時之證詞相符。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游騰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開的警 車是在被告與證人游金海下了國道二號八德交流道再上國道二號往西的方向時 與巡守隊員會合的。一路追到國道二號要接中山高的地方把被告攔下來的。我 們把被告攔下來之後,被告並不承認有傾倒廢棄物情事,所以我們才從被告的 車斗採集廢土的樣本以供日後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 游金海前開證詞符合。
㈢證人即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乙○ ○則於警訊時證稱:該二土地係伊承租而來的,該土地四周都有用鐵片圍起來 ,有一出入口,出入口有用一鐵條攔住,禁止其他人車進入,然未上鎖,伊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早上經五權村巡守隊員丙○○通知至現場察看,發現該土地 上被人傾倒五大堆之廢土,每堆約係一輛卡車之面積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是巡守隊員告知伊,伊才知道 承租的土地被倒廢棄物,伊沒有同意被告在伊承租的土地倒廢棄物等語,且有 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上開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後之照片四紙附卷(見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可稽。另桃園縣大園分局埔 心派出所、大園鄉公所及大園鄉五權村巡守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至現場會勘 結果,現場確遺留有廢棄物五堆等情,有公害污染勘查紀錄一紙附卷(見偵查 卷第二十一頁)可憑。
㈣中央警察大學將自被告所駕NF─六九三號大貨車上所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為 A,將自傾倒在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上之 五堆廢土所採得之土壤樣品編號為1至5,而比對如下:①不論在陰乾前、陰 乾後,編號A之顏色與編號2、4之顏色相近。②就所含之摻雜物質言之,編 號A與編號2、4均摻雜塑膠圓柱(白短、黑短、黑長)、保麗龍球、玻璃( 透明、褐黃)、瓷磚(非米黃、米黃)、塑膠(絲狀、片狀)、保麗龍(片狀 )等物質,相似性高。③經詳細測量、分析前開摻雜物質,編號A與編號2、 4所含之摻雜物質相似性大,由於在土壤中發現許多白色及黑色之塑膠圓柱體 ,此種塑膠圓柱體應是某種工廠之廢棄物。④將各編號之樣品各以一百度、八 百五十度烘乾、灰化,編號A與編號2、4之土壤顏色變化情形一致。⑤自土



壤密度分布分析,編號A與編號2具有相同之密度分布。⑥自所摻雜之玻璃物 質之密度分析,編號A與編號1、2、4所含之玻璃摻雜物具有相類似之相對 密度。⑦自所摻雜之玻璃物質之厚度比較,編號A與編號1、2所含之玻璃摻 雜物之厚度相同。⑧自所摻雜之白短塑膠圓柱體長度比較,編號A與編號2、 4相同。⑨以薄層色層分析,編號A與編號2、4之染料顏色為同一類。綜合 以上各種觀察、分析結果,樣品編號A與編號2、4三者無法證明為不同來源 之土壤。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校科字第八九五五五七 號鑑定書一本附卷(見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九十九頁)可憑。雖被告具狀辯稱 :上開土壤採樣,除編號A係自伊所駕NF─六九三號大貨車上所採得外,其餘土壤樣本之採樣,伊均不在場,對於採樣予以否認云云,惟查,被告之警訊 筆錄供明:「(問:當時攔你作何事?)隨即警方與巡守隊人員問我有無在大 園鄉五權村下埔二十三之七號前傾倒垃圾廢棄物,我說沒有,而警方要求採集 我車上的泥土與傾倒現場之廢棄物作比對,我答應,並稱願協助調查,而與警 方共同採集我車上之泥土。」、「(問:經警方比對結果一樣你做何解釋?) 我不知道。」、「(問:警方帶著從你車上採集的泥土經你陪同到傾倒現場比 對結果如何?)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至傾 倒現場比對泥土之照片一張附卷(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可稽,是被告遭警查 獲後,即由被告與警方共同採集被告所駕駛之NF─六九三號大貨車上泥土, 並至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土地與該土地上之廢 棄物泥土比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問:最後有何陳述?)我知 道我以前做的很多事都不對,請庭上給我機會,我承認本件廢棄物是我倒的。 」等語,足見傾倒現場之廢棄物確為被告傾倒無訛,是不能以在傾倒現場所採 之上開土壤樣品時,被告未在場,認採樣具有瑕疵,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又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③所述,由於在土壤中發現許多白 色及黑色之塑膠圓柱體,此種塑膠圓柱體應是某種工廠之廢棄物,足見被告所 傾倒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㈥再查不論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相同,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運輸至最 後傾倒之行為,應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㈦末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 (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均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 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非容許一般 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處理廢棄物。無論修正前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款或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均設有處罰擅自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之規定,所指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一節,非 謂該款僅以公民營業者作為處罰對象,而應認對於任何人均受其規範,否則一 般人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無法處罰,當違本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 健康之旨(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高等法院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要旨)。準此,被告甲○○雖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仍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後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罰之對象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共八幀、 NF─六九三號大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足考,本件事證至 屬明確,不容被告狡賴,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其中將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條號改列為 第四十六條,並將原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一百萬元(銀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 與其他六名姓名不詳成年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 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 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 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經本院維持該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㈠比較新舊法後, 認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較輕,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已



有不當。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 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 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被告雖無故侵入由乙○○所承租之桃園縣大園鄉○○ ○段下埔小段九七一、九七二地號四周已用鐵皮圍牆圍繞(其上蓋有一工寮)之 土地傾倒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其事實上並無繼續管領該土地,亦未有排除他 人占有或使用之情形,自與刑法上所謂之竊佔行為不合。原審認被告所為亦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並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廢棄物之數量、所造成之環境危害、侵害土地 承租人及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法益、在人證、物證俱全之情況下仍飾詞強辯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 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 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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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