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65號
TPDV,95,抗,65,2006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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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一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四五一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12月29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2年12 月29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 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用途,抗告人已 支付相對人部分款項,並取回其一本票,剩餘款項之請領, 相對人既尚未提出詳細出貨明細、發票、品質證明等而未履 行買賣附隨義務,則所為聲請自屬無據等語,為此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所述之事項概屬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抗辯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 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清 償而消滅、執票人有無履行因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所負義務 等,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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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