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7日
本院所為94年度票字第60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五紙本票之到期日均為民國91年8 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票據上之權利已 於94年8月30日因時效而消滅,則相對人於94年8月31日始提 示不獲付款,已逾得行使票據權利之期間,本院仍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爰依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有所爭執,其 主張縱認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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