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陽明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幸佑
相 對 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9月7日本
院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588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 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旨略以:本件票據係因第三人曾麗惠向相 對人購車2輛靠行於抗告人公司營業,而由抗告人與第三人 曾麗惠、曾紡共同簽發系爭票據,以擔保分期價款之支付。 然查第三人曾麗惠已繳付分期價款至民國(下同)94年5月 20日,抗告人並繼之為曾麗惠繳款至同年7月20日,惟相對 人於次期繳款日(即94年11月20日)未屆至前,竟未經通知 抗告人而以強制手段取回其中一車輛,且未為付款之提示, 是相對人據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況本件價金餘 款為新台幣(下同)3,825,000元,亦與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4,335,000元不符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三、經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且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按期給付,所餘款項為何 ,均屬實體事項,非屬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抗告 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 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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