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六0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 ,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 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付款地 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94年 7月28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 143,83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 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 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係基於與共同發票人王榮華為夫 妻關係,且共同發票人揚立資訊有限公司為向執票人即相對 人購買貨物,遂簽發系爭本票,然買賣貨款業已支付,且抗 告人已與王榮華離婚,系爭本票因此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再 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
四、首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向相對人購買貨物而簽發 ,貨款業已支付等語,然觀諸其所執此部分抗告理由,係屬 於其與執票人即相對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事項,揆諸前開說明 ,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至該本票債務是否業已消滅、票據債務人得否以原因關 係而為抗辯等,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查,系爭本票上已記載發票日、發票人、一定之 票面金額,並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非無效之票據,抗告人謂系
爭本票因所由簽發之原因即貨款債務已清償而無效乙節,尚 非可取。至於抗告人所述其係基於與共同發票人為王榮華之 配偶緣故,方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概屬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動機,核與票據效力認定、票據權利之有無等情無涉。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賴錦華
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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