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16號
TPDV,95,抗,16,2006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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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所為九十四年度拍字第九八五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 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緣訴外人李久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分別簽發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 五萬元交付相對人乙○○並約定清償期各如票載到期日所示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並由抗告人甲○○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為 擔保,存續日期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止,經登記在案。詎料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屆至後,經聲 請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其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 四二二五0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投資二百萬元 於訴外人李久慈所創辦之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嗣相對人因私人因素退出投資,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脅 迫李久慈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並以抗告人甲○○所有之不動 產作為債權抵押,抗告人等陸續付款並在年初取得相對人諒 解予以延期清償,今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實違反雙方口 頭協議等語。本件抗告人係就債務清償情形及拍賣抵押物是 否違反雙方協議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世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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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領袖大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