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韓商三星綜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暻馥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複 代理 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總承包商企業聯盟KTRT Joint Venture,又名
熊谷組,華熊營造,榮工公司,大有營造聯合承攬JV of Kumagai
,Taiwan Kumagai,RSEA,Ta YO Wei」、日商熊谷組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上各被告正確公司名稱及營業所,暨各被告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以之為被告之名稱、地
址,然因被告曾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原告
所列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有誤,故原告既未載明被告
之真正名稱及營業所,將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二、原告公司所在地地址、法定代理人李暻馥住所,及原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經查:
原告起訴狀所列自己、法定代理人李暻馥之營業所、住所地
址均為「台北郵政117之317號信箱」,然依公司法第三條規
定,公司設立應設其所在地,而上述「台北郵政117之317號
信箱」為連名慧之郵政信箱,此觀諸起訴狀記載即明,顯非
原告之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故關於前開事項尚有欠
缺,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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