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4年度,32號
TPDV,94,金,32,200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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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金字第32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2,682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725,400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嗣變更為鍾甦生,經鍾 甦生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和 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協和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 券受託契約(以下稱受託契約),並於91年7月29日出具委 託書,口頭委託協和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36,270,000元 買進和大公司股票1,950,000股,以被告之帳載餘額5,882,5 19元辦理帳簿劃撥交割後,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1條、台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以下 稱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於91年7月 31日前給付其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惟被告未履行 ,協和公司依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處分上開股票抵充後,尚 不足1,792,6 82元,得向被告追償,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法定遲延利息,再依受託契 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成交金額2%之違約金725,400元及 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認原告提出之委託書上所示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但被告未出具該委託書及下單,係協和公司之經理陳岡甫 無權代理,至上開印文乃營業員乙○○之助理蔣旻谷事後盜 用;當時被告認識陳岡甫不到三個月,不可能同意其借用帳 戶,且協和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表示願補貼被告1、2百萬元, 請被告完成交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協和公司於91年10月18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被告於91年3月18日與協和公司簽訂受託契約, 嗣協和公司於91年7月29日本於受託人身分,以36,270,000 元買進和大公司股票1,950,000股,先以被告之帳載餘額5,8 82,519元辦理帳簿劃撥交割,嗣被告未於91年7月31日前給 付其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協和公司即處分上開股 票抵充後,尚不足1,792,68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 台財證二字第0910142373號函、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徵信資 料表、受託契約書、委託書、客戶違約盈虧表為證(卷第10 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五、原告主張被告當面下單。被告則抗辯係協和公司之經理陳岡 甫無權代理其下單。本院就此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受託契約中關於「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部分之前言  記載「委託人..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次委託買賣 證券名稱、數量及委託買賣證券之條件,由貴證券經紀商之 營業員依照規定填寫委託書」、第2條約定:「證券經紀商 之營業員必須依據委託人之書面或口頭或電話、電報通知後  ,據實填寫委託書」;關於「聲明書」部分之第1條記載:  「本人同意,凡以本人留存之印鑑式辦理之有價證券委託買 賣、交割..均為本人之行為」(卷第16、17頁)。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委託買賣,經營業員填寫委託書,由被告以留 存印鑑蓋章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印鑑證明、委託書為證(卷 第15、29、3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我是當時被告 的營業員,本件證券的買入是協和公司的營業台主管陳岡甫 以電話通知我用被告的名義買入..被告在陳岡甫通知我之 前,先通知我說陳岡甫喊單我就接單,所以陳岡甫下單都是 經過被告事先同意..被告是當面通知我給陳岡甫下單,因 為被告是坐在協和公司的貴賓室裡,委託書上蓋被告的印鑑 ,都是被告自己蓋的,我沒有保管印鑑,蔣旻谷應該不會偷 蓋,因為他沒有任何利益關係..在本件爭執的股票之前幾 天,陳岡甫就已經用被告帳戶買入一些和大股票,當時並沒 有發生問題,有賺到錢,當時被告也是先同意,幾筆是被告 親自喊單..後來陳岡甫對被告的承諾沒有實現,陳岡甫只 是借被告戶頭買賣股票,應負責補差價,但後來沒有補」相 符(卷第92至94頁)。被告亦自認上開委託書上所示其之印 文為真正,堪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係被告親自委託乙節為真 正。
㈡被告抗辯陳岡甫無權代理及營業員乙○○之助理蔣旻谷事後 盜用其印鑑蓋於上開委託書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 反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㈢被告提出陳岡甫於91年7月29日以電話通知乙○○下單買入



系爭股票之錄音,乙○○表示「你這樣怎麼報錯帳,萬一的 話,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譯文為憑(卷第55頁)。惟證 人乙○○證明陳岡甫借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並證稱:「 被告與陳岡甫都有說好,用當日沖銷的方式給陳岡甫賺差額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從陳岡甫的買賣中獲得利益..當日  沖銷有限額,我擔心被告下單金額過大,沒辦法當日沖銷, 所以才會跟主管陳岡甫告知可能有不能報錯帳的問題」(卷 第93頁)。可見陳岡甫本於與被告間借用帳戶之內部關係, 對被告負有向協和公司完成交割之義務,如陳岡甫無法當日 沖銷,其所承擔之義務當較高,乃計劃以報錯帳方式使被告 對協和公司無庸負交割義務,以減免其對被告所負之義務, 故上開對話僅能認為係陳岡甫個人處理其與被告間帳務之問 題,不能否定被告同意陳岡甫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㈣被告提出其控告陳岡甫之報案三聯單(卷第56頁),顯示其  指訴陳岡甫詐欺背信,並非偽造文書印文。再被告提出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91)稽字第019735號書函, 雖表示協和公司業務人員有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情事,但同時 表示其無法論斷因此衍生之民事問題(卷第57頁),故不足 以證明陳岡甫冒名買入系爭股票。
 ㈤被告抗辯協和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表示願補貼被告以完成交割  等語,並提出其與陳岡甫之對話錄音(卷第58至65頁),陳  岡甫坦承其喊單買入,願負責解決,董事長可能亦湊錢等語 。證人乙○○亦證稱:「協和董事長林國華出面協商認為這 筆錢不應由被告賠,可能他認為陳岡甫辦事有瑕疵」(卷第 94頁)。惟查,陳岡甫借用被告之帳戶買賣股票,本對被告 負有向協和公司完成交割之義務,其表示負責,合於其與被 告間之約定。再陳岡甫受雇於協和公司,協和公司對其違規 借用客戶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導致客戶無法完成交割,協 和公司亦難以置身事外,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岡甫 、協和公司間協調如何解決違約交割之問題,尚難據以否定 被告同意陳岡甫使用帳戶買賣股票之事實。
 ㈥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  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被告提出陳岡甫於法院外以書 面所為之陳述(卷第66頁),未經原告同意陳岡甫以此書面 代當庭陳述,該書面證言自不足證據能力,難以憑採。六、綜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協和公司買入系爭股票,卻違 約未完成交割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受託契約準則第12條 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割代價、手續費及證交稅共計  1,792,682元、違約金725,400元,及均自91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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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