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908號
TPDV,94,重訴,908,200601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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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被   告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於民國94年10月5日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選任甲○○為被告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森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森公司以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 月18日簽訂借據,向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改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由原告就被告之借款等債務在新台幣 (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約提 供1,300萬元之定存單質押於國泰世華銀行以為擔保。惟被 告於借得上開項後,嗣因故未依約繳納利息,致原告上開定 存款,僅得解約領回其中500萬元,其餘91年4月16日起之存 款800萬元,悉遭國泰世華銀行抵扣被告之欠款,經其多次 催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 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債務存在,依兩造合約,原告有責任幫被 告去跟國泰世銀行借7,000萬元,被告是有800萬元沒有還, 但此800萬元是雙方貸款條件,是原告的義務、責任,與被 告無關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否認債務之存在,並辯稱:依兩造合約,原告有責 任幫伊向國泰世華銀行借7,000萬元,此800萬元是雙方貸款 條件,是原告的義務、責任,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告



與訴外人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縱使為真正,亦與 本件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增補契約、定存質押 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安和 分行函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 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 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 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 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 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既積欠原告代其清償之借款本金800萬元及如其聲 明(按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保證人之代位 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800萬元,及自其因受任保證而代被告即 主債務人清償之日即9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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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樹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