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595號
TPDV,94,重訴,595,2006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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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羅豐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被   告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即CAPITAL FULL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丙○○○
           2(F室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智律師
      陳美彤律師
      李如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乙○○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給付之訴,聲明求為㈠被告丁  ○○、丙○○○應給付原告美金206,59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 企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06, 596元,暨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 於經數次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亦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及調查證 據畢後,始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另委任代理人為訴 追加請求聲明判決「被告丁○○、丙○○○應將名下所登記 之高企國際有限公司各伍拾萬港元之註冊資本額股份返還登 記予原告。」、「被告丁○○應將高企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 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美金存款帳戶0000000帳號之授權人 由『丁○○』回復變更為『乙○○ (AP Lin)』」,同時並 聲請調查新證據,而此項追加未得被告同意,且被告更明示 反對原告將原訴為追加,並聲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追加。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經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與 追加新訴無直接關聯,若准許其追加,除影響被告防禦外, 亦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 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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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企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