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欣欣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捌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住所固非屬本院轄區,然據兩造簽訂之資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 如須以 訴訟解決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執行政府民營化政策,於民國92年5月21日與被告 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買受原告所屬食 品工廠下列資產、權利、義務:(1)91年12月31日以前 ,屬於食品工廠斗六第一廠區之建物、機械設備、交通設 備、雜項設備及非消耗用品。(2)91年12月31日以前, 屬於食品工廠經會計師查核,並經退輔會核定移轉之資產 、負債科目。(3)91年12月31日(不含)以後至財產移 交日前原告新購入之機器、交通、雜項設備及建物等營業 所需財產,或因業務而新簽訂之契約,其價格以食品廠購 入原價扣除按月提列至財產移交日之折舊計算,雙方同意 均列入買賣範圍,價金計算方式與該契約第3條第(一)
項第2款相同。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暫定為新台幣(下同 )37,156,941元。前述第(2)(3)項之標的金額,雙方 同意依系爭契約第9條委請會計師以核算基準日依一般公 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查核結果予以調整確定買賣價款 。付款條件雙方約定被告應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時給 付15,000,000元,次於原告將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 10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次於原告辦理財 產之點交,完成標售財產之點交5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 7,156,941元。嗣後關於買賣總價款,以聖峰會計師事務 所查核之存貨值報告為準,加減各項金額後,應調整為 54,469,937元,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被告卻僅支付 前3期款款項共計37,116,941元,但遲遲未給付原告尾款 17,312,996元,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尾款。(二)被告提及之回饋金係由陳展裕及周貫平投資人團於得標後 依據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第16條繳納之回饋金,並非由被 告支付,亦非本件買賣價金。
(三)本件買賣價金認定之重點應非會計師之選任是否經兩造同 意,而應係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如果會計師查核 未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即使兩造同意,亦不能做為 計算之標準。如果會計師查核係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 ,即使未經兩造同意,亦可做為計算之標準。聖峰會計師 事務所蘇青旗會計師就系爭食品工廠之資產、負債做出查 核報告,固未經被告同意,但其查核採「成本移動平均加 權法」,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被告主張依據之三立 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雖經原告同意,但其關於存貨價格 之查核方式不符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亦違反原告同意委任 查核之本旨。
(五)被告主張依照三立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計算買賣價金,有下列瑕疵:
1.本件買賣契約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行政院核定之 「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實施計劃」,採取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 民營公司」方式辦理。辦理過程中原告依法成立評價委員 會,就食品工廠之資產進行評價,並經評價委員會決議食 品工廠之資產為65,156,940元。關於存貨中原料及製成品 部分,係委由聖峰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估價,當時係採取成 本加權平均法,即以取得成本作為估價方法,且因考慮產 品市場接受度,故打8折計算,經評價委員會作成決議採 用,並依據政府採購法上網公告,該招標須知視為本件買 賣契約書之一部份。而該招標文件第17條第1項載明「食
品廠隨同移轉民營資產與負債之移轉程序:一、食品廠移 轉民營資產價款之28,000,000元等值部份,由退輔會以資 產作價方式,抵繳新公司股款,其餘資產37,156,9 41 元 (實際金額於移轉民營基準日,如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與 招標附件會計師查核之報告有所差異時,再依會計師查核 金額增減),由新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與退輔會簽 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後60天內,依資產買賣契約書所定 付款條件交付現金或即期支票予退輔會安置基金,完成移 轉手續」,就此而論,各投資人於投標當時即已接受食品 廠之資產於投標當時價值為65,156,940元,故本件買賣標 的之價值多少及估價方式早經評價,並於招標文件中公開 載明,自不許被告於得標後又企圖降低應交付之價金,否 則對其他可能投資人會造成不公平之狀況。鄭維仁會計師 應僅能就時間落差產生之數量為查核,不能對價格部分採 取與招標文件不同之估價方式。
2.聖峰會計師事務所因採取成本加權平均法,並考慮產品市 場接受度,故就存貨中原料及製成品之估價打8折計算, 但鄭維仁會計師係採取成本與市價孰低法,如果成本過高 ,自然以較低之市價作為估價標準,顯然已將產品市場接 受度因素考慮在內,自然不能再打8折計算。
3.會計師執行職務應本於其專業,鄭維仁會計師關於存貨中 原料及製成品之估價為何打8折計算,只言「招標須知有 打8折規定,所以針對這部份再打8折,再經雙方協議」, 顯與事實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並顯然欠缺專業之基礎。 因為估價越高對原告越有利,當時原告食品工廠代理廠長 丙○○絕不可能指示鄭維仁會計師打8折估價。再者即使 假設丙○○確要求鄭維仁會計師打8折估價,但鄭維仁執 行會計師職務應獨立超然,不能因受他人指示而做出毫無 合法依據之查核報告,否則原告不需花費公帑委請會計師 。
4.鄭維仁會計師證稱是丙○○要求就存貨估價打8折,業經 丙○○於鈞院否認。丙○○證稱當初鄭維仁會計師提出報 告有2種版本,另一版本記載原料打6折、物料打6折、製 成品打5折,且存貨評估金額僅有23,676,534元,比本件 鄭維仁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存貨評估金額35,422,879元 對原告更不利,並經原告出提該版本查核報告為證。足見 丙○○所言另一版本對原告更不利屬實,鄭維仁會計師證 稱另一版本未打折與事實不符。當時丙○○告知另一版本 原告不可能接受,即退席離開該會議,其只是將鄭維仁會 計師之查核報告轉給原告,並無權決定是否接受該查核報
告。
5.兩造共同委任鄭維仁會計師辦理查核事項時,於服務契約 書第2條第3項特別約定「如因甲方之上級主管機關或其他 相關政府機關對丙方查核報告有異議而要求復查,丙方不 得拒絕」,原告於接到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後,即 多次行文對該查核報告打8折表示異議,然三立會計師事 務所僅簡單回覆,卻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答稱係受丙 ○○之指示打8折。足見證人鄭維仁證詞與事實不符。 6.本件存貨種類繁多,鄭維仁會計師卻僅能提出數量懸殊之 數張發票,足見鄭維仁會計師並未就市價做完整查訪。 7.鄭維仁會計師更因執行會計師業務有瑕疵遭金管會懲戒, 其專業操守顯然可疑,其所作之查核報告不能作為認定本 件買賣價金之依據。
8.鄭維仁會計師更由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 登記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後因該次股東臨時會未召開, 鄭維仁受任為監察人之申請遭退件,足見其與被告具利害 關係。
(六)原告就買賣標的物已完成交付:
1.本件原告應移交被告之資產項目眾多,被告應表明原告係 全部或一部未交付,如係後者並應指明未交付之詳細項目 。關於存貨(含成品、原料、物料)、檔案資料部份,原 告已證明交付被告,縱未經會計師或律師監交,亦不影響 已交付被告之事實。
2.房屋建築部份,原告已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所有權狀 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實際上皆於92年7月1日起派駐人員進 駐使用該等房屋建築,並無尚未點交之情事。
3.機器設備、運輸設備、雜項設備部份,大多係固定於建築 房屋內,少部份雖係可移動,但被告亦已於92年7月1日起 派駐人員使用該等機器設備、運輸設備、雜項設備,並生 產貨物,更給付價金,自已完成點交。
4.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亦記載「除存貨、存出保證金 、應付款項外,其餘同意採用聖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 」,可見三立會計師事務所之查核時點,存貨實際上已由 被告接收並持續產製及販賣,足證原告已完成點交。 5.依資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二)付款條件第三項「完成 標售財產之點交5日內,乙方(即被告)應給付甲方7,156 ,941 元」,若原告未完成點交,被告不可能交付該第三 期款項。
6.被告辯稱點交清冊並未經被告負責人用印,又辯稱未經監 交人監交,不發生交付之效果。然當時代表被告公司負責
點交之員工,雖原係原告員工,但當時已係被告員工,且 代表被告負責收受,其收受所生之法律效果,應及於被告 公司,此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否有於點交清冊上用印、有 無經第三人見證毫無關係。
7.若原告尚未完成交付,被告不可能未在事後兩造協調事項 說明表中提及隻字片語。且證人薛志堅業已證稱兩造間所 有糾葛即為前述待協調事項,別無其他糾葛,足見當時廠 長陳展裕所言不實。
8.原告於完成交付後,即以92年7月15日函請被告將點交清 冊用印後寄還原告,惟被告毫無正當理由拒絕用印。 9.證人周貫平、蔣軍、丙○○、陳亮光、王煥宇、葉吉井之 證言均可證明原告已交付標的物。
10.招標文件上有指明部分買賣標的物以招標現狀為主。若原 告交付被告之資產確有瑕疵,被告當拒絕收受,或至少應 將主張有瑕疵之原物料或產品留存,提出供法院審酌。被 告一方面主張原告未完成交付且有瑕疵,一方面又無法提 出任何瑕疵品,更持續使用、出租原告交付之資產,顯然 可證原告已將本件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
11.若被告未使用原告交付之原物料、機器設備從事生產,於 被告成立後接受新訂單時,從何取得原物料?又如何生產 ?被告說詞顯不可信。
12.原告93年8月16日輔計字第0930002984號函係指被告未支 付全部價金,故交易未完成,並非原告自承未完成標的物 之點交。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2,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依據兩造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9條第2款:「二、立協議書 人同意,應以合作與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各條款,並同 意立協議書人間如發生任何異議、糾紛或爭議,除本協議 書已有約定者外,應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原告明知被告 92年9月23日提出12項待協調解決事項,於92年10月9日尚 發函原告第五處等機關與被告協商,詎違反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二)被告就本件買賣實已給付原告40,280,000元。(三)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自行委任聖峰會計事務所就其所 移轉之系爭食品工廠之資產、負債作出查核報告,已違反 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及第9條「須雙 方共同委請會計師查核」之約定,且該查核報告明顯高估
其資產,刻意偏頗原告,被告無法接受,故於92年8月1日 發函推薦鄭維仁會計師擔任共同查核作業之會計師,雙方 於92年8月14日與三立會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訂查核簽 證服務契約書,原告復於92年9月2日去函表示同意備查, 故聖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之存貨價值報告早經雙方合意變 更,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四)本件鄭維仁會計師之專案查核報告係於92年8月27日完成 ,其所受懲戒處分係於94年2月3日公告,自94年6月4日開 始暫停執行業務4個月,處分事由為杜邦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與本件查核報告無 關,並不影響其合法性。
(五)系爭標的物瑕疵不勝枚舉,例如建築移交清冊018項次建 號410倉庫之91年12月底帳面淨值為1,141萬75元,經查證 依稅捐機關提供文件顯示此棟建物之原始造價僅為656萬 8,871元,對被告資本結構影響甚鉅,已嚴重侵害被告公 司權益,原告實已違反合資協議書第12條誠實信用之宗旨 及資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甲方之保證所提供之附件均屬真 屬且與帳載相符之精義。
(六)原告謂已完成買賣標的物之點交,並不實在: 1.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14條之規定,本件交易迄今尚 未完成點交,亦未交易完成。原告所謂之點收人係原告原 本之員工,且無監交人見證。系爭房屋建築、機器設備亦 未點交,另92年7月25日之點交清冊尾頁之點收人、負責 人、會計、承辦人均未蓋章簽名,足證系爭標的尚未完成 點交。
2.依兩造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已否認雙方共 同委任之三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之查核報告 ,卻據以主張已點交標的物予被告,並不可採。 3.原告傳喚之所有證人均證明無人監交,即使在點交人有蓋 章之周貫平、楊永聰亦僅表示係點收數量而非點交,周貫 平更提出由當時代表原告之總經理薛志堅於存貨清點移交 清冊上所批示之文件,其上載明「逾期或不良品請刪除, 再造冊。」,然原告迄未刪除逾期或不良品,亦未重新造 冊,致懸宕迄今未決。
4.原告93年8月16日之來函表示:「俟資產完成移轉後,再 行核處。」足證原告自承至93年8月16日止,資產均尚未 完成移轉。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尚發函致原告表示原告迄 未完成財產點交,並催促其應由雙方共同委任之會計師或 律師之公正第三人見證點交。
5.被告所給付之第三期款係因誤信原告會另給付6,000,000
元作為其瑕疵擔保責任之賠償,其餘紛爭再協商解決,並 非表示系爭標的物已完成點交。
(七)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5月21日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二)原告委任勝峰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食品工廠之資產、負債 作查核報告,未經被告同意。
(三)三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曾遭金管會之懲戒。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據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被告則以前開辯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為:1.兩造就本件 買賣有無訴訟外解決爭端之協議?2.被告究已給付原告多少 買賣價金?3. 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約 定,應以何會計師所作之查核報告作為計算價金之基準?4. 系爭標的物是否尚未點交?茲就各爭點判斷如下:(一)兩造就本件買賣有無訴訟外解決爭議之協議:被告固以兩 造簽訂之合資協議書第9條第2款約定抗辯本件爭議應以協 商解決,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有違誤云云,經查前開合資 協議書係原告及其他投資人為籌組設立被告公司所為之協 議,與本件兩造買賣資產所成立之契約有別,關於本件資 產買賣所生爭議之解決,應依系爭資產買賣契約書定之。 按系爭契約第20條「準據法及訴訟管轄」第2項之約定: 「雙方對本契約如有任何糾紛、爭議,雙方應本諸誠信共 商解決之道,如須以訴訟解決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未有任何訴訟外解決爭議之協議 ,故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二)被告究已給付原告多少買賣價金: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前 3期款項共計37,116,941元(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前三期款合計為37,156,941元,見本院卷 (一)第10頁。計算式:頭期款15,000,000元+第二期款 15,000,000元+第三期款7,156,941元=37,156,941元,故 應為37,156,941元之誤),被告則抗辯已支付40,280,000 元,兩者差額3,123,059元即為回饋金之部分。經查原告 食品工廠移轉民營公開徵求合資對象第6次招標文件之招 標須知第16條、第17條規定:「得標人應於合資協議書所 訂股款繳納期限內,就得標股數按每股面額壹拾元整以現 金繳納股款至新公司籌備處,並將回饋金(得標總價超過 移轉民營標的評定價額之金額)繳交至退輔會安置基金。 如屆期未全部繳納者,退輔會得解除合資協議書,並得沒
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食品廠移轉民營資 產價款中之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整等值部分,由退輔會以 資產作價方式,抵繳新公司股款,其餘資產新台幣參仟柒 佰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實際金額於移轉民營基 準日,如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與招標附件會計師查核之報 告有所差異時,再依會計師查核金額增減),由新公司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並與退輔會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後 六十天內,依『資產買賣契約書』所訂付款條件交付現金 或即期支票予退輔會安置基金,完成移轉手續。」(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可知除去91年12月31日後會計師查 核之流動資產與流動負債部分,本次資產買賣價金為37,1 56,941元,該回饋金乃被告於兩造契約簽訂前所交付,目 的為應原告招標時之要求,作為回饋退除役官兵之用,並 非系爭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被告就系爭買賣應已支付原 告37,156,941元。
(三)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條之約定,應以何會 計師所作之查核報告作為計算價金之基準: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前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之標的金額,雙方同意依第9條委請之會計師以核算基準 日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以查核結果予以調整確 定前項買賣價款。」第9條約定:「核算基準日指雙方為 確定本契約第2條(一)項2,及第2條(二)項賣賣標的 範圍之價款,由雙方共同委請會計師查核截至該日為止屬 於本項之買賣標的價值,並以會計師核算金額做為調整確 定第3條之買賣價金總額,該核算基準日與移轉民營基準 日期以同日為原則,由甲方另訂之。」可知雙方為確定91 年12月31日以前屬於食品工廠並經退輔會核定移轉之資產 、負債,與91年12月31日(不含)以後至財產移交日前原 告新購入之機器、交通、雜項設備及建物等營業所需財產 ,或因業務而新簽訂之契約之買賣價額,約定由雙方共同 委請之會計師以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標的物價值。原告 雖主張該約定之重點並非會計師之選任是否經兩造同意, 而係是否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云云。然查該主張已與兩 造前開約定內容不符。次查會計師之選任為進行查核之前 提,對於存貨價值之查核,實務上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有多種查核方法,若兩造各自選任會計師,縱然均以一般 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亦可能因查核方法不同,所得標 的物價值亦有歧異,仍無從決定買賣價金。原告此項主張 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足採。
2.查原告業自認委任勝峰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食品工廠之資
產、負債作查核報告,未經被告同意等語。且查被告其後 推薦三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鄭維仁會計師擔任共同查核作 業,經兩造與鄭維仁會計師於92年8月14日共同簽訂查核 簽證服務契約書後,原告復於92年9月2日去函被告,就被 告所陳共同委託三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移轉民營查核 之服務契約書同意備查,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2年8月1日 (92)欣生字第026號函、兩造移轉民營資產負債表查核 簽證服務契約書、原告92年9月2日輔伍字第092000110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9頁)。足證兩 造已合意共同委任鄭維仁會計師就系爭標的物價值進行查 核。
3.另查原告主張本件買賣標的之價值及估價方式早於招標文 件中公開載明,自不許被告於得標後又企圖降低應交付之 價金,否則對其他可能投資人會造成不公平之狀況。鄭維 仁會計師應僅能就時間落差產生之數量為查核,不能對價 格部分採取與招標文件不同之估價方式云云。惟查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買賣價款『暫定』為新台 幣37,156,941元... 」,同條第2項第4款約定為:「經會 計師核算調整後之買賣總價款金額,若高於乙方依前三款 應付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乙方應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 10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甲方,若調整後之買賣總 價款低於乙方依前三款應付金額時,其中不足額甲方若已 收到乙方付清之第三期款,則於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後10 日內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由 其價款暫定及退款之約定,足見兩造於締約時並無認定標 的物價金必高於37,156,941元,原告所稱不許被告於得標 後企圖降低應交付之價金等語並無理由。再查縱鄭維仁會 計師之查核存貨方法與勝峰會計師事務所之方法不同,系 爭契約及前述查核簽證服務契約書既無約定查核存貨之方 式,又無限制兩造選認之會計師須沿用勝峰會計師事務所 之查核方法,而「成本移動平均加權法」與「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均為常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中查核存貨之方式, 兩造於選任鄭維仁會計師後,應有尊重鄭維仁會計師選用 查核方式之合意。
4.再查原告復主張鄭維仁會計師採用「成本與市價孰低法」 查核存貨價值後,不應再打8折估價云云。經查被告引用 之鄭維仁會計師92年8月27日作成之查核報告第4頁,就存 貨中原料之估價記載:「... 部分原料依成本市價孰低法 評價調整金額為1,584,537元,『其餘』金額依『原訂評 價基準』,按8折計算。」;就物料之估價記載:「經查
印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名稱及商標 之項目,其金額為...,應予剔除,『其餘』金額依『原 訂評價基準』,按8折計算。」;就製成品之估價記載: 「... 部分製成品依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調整金額為5,85 5,481元,『其餘』金額依『原訂評價基準』,按8折計價 。」;就寄銷品之估價亦記載:「寄銷品... 係以該日雙 方確認之實際盤點數量乘以該日各該產品之單位成本而得 ,其金額為1,097,331元。依『原訂評價基準』,按8折計 算。」各項存貨估價說明下尚並列其與勝峰會計師事務所 蘇青旗會計師估價之計算式方便加以比較。(見本院卷( 一)第302頁至第303頁),由前述部分依成本市價孰低法 評價,其餘金額則依原訂評價基準打8折計算之描述,及 就原料、物料、製成品均先扣除無法使用及依成本市價孰 低法估價之部分後再打8折計算,至於寄銷品因無無法使 用及依成本市價孰低法估價之部分,其估價算式與蘇青旗 會計師完全相同之結果觀之,可見鄭維仁會計師非但就存 貨中採成本市價孰低法估價之部分並無打8折計算,除去 採取成本市價孰低法估價之部分後,其他部分尚採取與蘇 青旗會計師完全相同之估價方式,應符合一般公認之會計 原則。原告認定鄭維仁會計師「全部」採用成本市價孰低 法查核存貨價值後再打8折估價,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係屬誤認。進而鄭維仁會計師證述代理廠長丙○○要求 就存貨估價打8折計算等語,係指就未依成本市價孰低法 估價扣除之部分,沿襲蘇青旗會計師之估價方式,以成本 加權平均法估價後打8折,故原告主張鄭維仁會計師對估 價方法打8折未作合理說明云云,亦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鄭維仁會計師並未就市價做完整查訪等語,業 經鄭維仁會計師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訪價 是否有書面說明?)有,抓出比較重要製成品10項,原料 部分有3項。訪價時是到賣場看標價,或是詢問賣場人員 記下來,不一定要買東西。」「... 只要有定價格,有客 觀成交,就可以成立。」(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且查該查核報告中亦已詳列以成本市價孰低法計價之原料 、製成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足見其確有 進行訪價之事實。原告以鄭維仁會計師僅提出數量懸殊之 發票主張其未作完整訪價,並不足採。
6.原告末以鄭維仁會計師曾因執行會計師職務遭金管會懲戒 ,及曾由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擔任監察人,主張其進行 查核不具專業性與公正性云云。經查本件鄭維仁會計師之 專案查核報告係於92年8月27日完成,而其所受懲戒處分
係於94年2月3日公告,處分事由為受託辦理杜邦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業務有缺失 ,(見本院卷(一)第62頁)與本件查核報告無關,不足 認定其不具專業性。另查縱有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鄭維 仁會計師擔任監察人之情事,只能顯示被告認同鄭維仁會 計師之專業能力,欲選任其監督公司管理階層,並不足證 明其因此就本件查核業務之行使失其公正,遑論其後被告 因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根本未加以選任。原告此部份主張 ,並不足採。故系爭買賣仍應以鄭維仁會計師92年8月27 日所作之查核報告作為計算價金之基準,就會計師查核存 貨之價值應為35,422,879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 。
(四)系爭標的物是否尚未點交?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所稱之『財產移交日』 指雙方應完成全部財產點交之日。」而所謂買賣標的物之 點交即為物之所有權之移轉,若該標的物為動產應依民法 第761條之方式讓與,即以現實交付為原則;若該標的物 為不動產則依民法第758條之方式讓與,即以移轉登記辦 理。經查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業經點交予被告之事實,業經 證人即食品工廠代理廠長丙○○證述:「從書面資料看, 全部都有移轉。」(見本院卷(一)第233-1頁反面)、 證人即食品工廠供應組組長蔣軍證述:「(法官問:交接 工作是代表何人?)原告公司,交接以後才轉到被告公司 。我負責原物料的交付,機器、設備是屬於財產,不是我 負責的。原物料包括生產用的所有東西... 按照92年6月 30日的帳面數全部移交,點收人是周貫平。... 」「(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後來在生產時,是否有用到你移交 的原物料?)有,主要的都用完了,配料沒用那麼快。」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移交當時是否有公正第三人見證 點收?)沒有。移交只要派雙方點交沒問題,蓋完章後, 監交人才會蓋章,因為點收要好幾個禮拜。」「(點交是 否有問題?)沒有問題,只有多沒有少。」(見本院卷( 一)第309頁至第310頁反面)、證人即食品工廠行政室主 任王煥宇證述:「(法官問:兩造點交時,是否有參與? )有,負責房屋建築、機器設備、交通設備、雜項設備的 交接。」「(法官問:是否有交接完畢?)其實有交接完 ,我們移轉民營前,我們與鍾文硯逐項清點交接。」「(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鍾文硯是否有拒收?)沒有拒收 ,是我們先蓋章後,拿給被告公司用印。」「(當初鍾文 硯為何沒有在這張上面蓋章?)我們有行文給被告公司請
他們用印。據說,他們上面不要他們蓋,我們一直行文也 沒有用。」(見本院卷(一)第319頁反面至第320頁反面 )、證人即食品工廠技師陳亮光證述:「(法官問:兩造 點交時,你是否有參與?)我是原告食品工廠負責採購的 ,移交時負責原物料的移交,還有供應組的檔案資料移交 。」「(法官問:是否有移交完畢?)有,他們接收人都 有蓋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物料移交給被告時 ,被告是否有拒收?)他們都收了,才蓋章。在6月30日 以前,我們盤點3次,品質不好的,都不移交,都盤虧掉 了,.. 」「(盤點是否有會同被告人員?)有。」「( 盤虧掉了是否不列入買賣?)對。」「(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後來被告公司是否有使用盤點的原物料?)有。」「 (製成品的部分被告是否有賣?)有。」(見本院卷(一 )第321頁及反面)、證人即原告執行民營化綜合業務承 辦之葉吉井證述:「(法官問:移交給被告有確定哪幾個 部分?)不動產包括廠房、機器設備、交通設備、雜項設 備,動產包括原物料、存貨、再製品。每個部分都有負責 交接的人。」「(交接過程是否都有文件?)交接前都有 作交接清冊,7月1日民營化,交接時間定在6月29日到6月 30日,這兩天工廠停產作交接動作。我們工廠交接人與被 告公司接收人一起去點。監交人必須等到兩天都交接完畢 後,才拿給他蓋章。因為交接東西很多,監交人無法一直 在那邊看,且被告公司沒有要求監交人一直在場,另外有 些存貨在各縣市經銷商手裡,無法在這兩天點完,那是之 前就點完,所以監交人沒有辦法每樣都看到。當時點交以 後就要兩方一起蓋章,但是第二天,發現廠房、機器設備 部分被告公司沒有蓋章,被告公司當場沒有提出說不接收 等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點交給被告公司的設 備、產品、原料,被告公司事後是否有使用、出售?)7 月1日以後,他們還是照常使用、照常生產。」「(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生產是否使用你們點交給被告的原物料? )都是我們點交給他們的東西。」(見本院卷(一)第 343頁及第344頁)、證人即食品工廠員工楊永聰證述;「 (法官問:移轉民營過程,是否有負責點交工作?)92年 7月1日以後分到成品庫作倉管員。罐頭、成品,於6月30 日與當時倉管員點數量,當初他有造成品的冊子,給我簽 名,我只是算他的總數... 」(見本院卷(二)第6頁) ,足認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點交被告。被告雖抗辯點收人 係原告原本之員工,且無監交人見證,系爭房屋建築、機 器設備亦未點交,另92年7 月25日之點交清冊尾頁之點收
人、負責人、會計、承辦人均未蓋章簽名云云,然查前述 證人已敘明監交人無法一直在旁監交與被告其後無故不蓋 章之事實,且查買賣標的物點交之真意在所有權之移轉與 物之現實占有,使買受人得以合法使用收益標的物,點收 人與監交人有無在點交清冊上蓋章只為證明方法之一。由 前開證人所述,足證點交當時被告並無拒絕受領標的物, 且事後被告人員亦實際進駐廠房、使用機器與原物料生產 產品,並出售原告留存之製成品。由此若尚謂被告尚未受 領買賣標的物,顯與事理有違。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本契約交易之完成係指雙方依 本契約之約定完全辦妥下列事項:... (二)所有權移轉 交付予乙方(即被告),並由公正第三人見證點收完畢」 ... (四)乙方依本契約規定支付甲方買賣價金完畢。」 可見本條各款事項只為交易完成之見證方式,被告以此規 定抗辯未有人監交即不支付價金並無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未刪除逾期或不良品及標的物尚有多項瑕疵抗 辯買賣價金迄今未決云云,然查原告已於點交前盤虧不堪 用之原物料,此有原告提出之食品工廠供應組公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前開證人陳亮 光之證言亦足證此事。且標的物之有瑕疵至多只造成買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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