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385號
TPDV,94,重訴,1385,200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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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 鎮毓公司)於民國9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熊 麒及孫媛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營運週轉借款綜合授信契 約書及購料借款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之授信總額度各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10,000,000元或等值之其他貨 幣,動用期間則均自92年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1日止,每筆 借款期限均不得逾180天,利息均按原告基準放款年率加碼1 .5% 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5.25%)。又上開營運週轉 借款及購料借款綜合授信契約書等2份契約,均約定遲延履 行時,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鎮毓公司之1筆1,000,000元營運週轉借款於93年9 月18日到期,迭經催告,仍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訴外人 鎮毓公司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3年9月20日止,營運週 轉借款部分尚欠本金1,000,000元,購料借款部分則尚欠本 金9,840,14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1份、綜 合授信契約書2份、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單8紙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本件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鎮毓公司向原告之 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訴外人鎮毓公司之 欠款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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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鎮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