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
原 告 丁○○
己○○
共同送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德財之繼承人、賀小毛之繼承人、汪岳喬之繼
承人、余國華之繼承人、張伯餘之繼承人、汪英之繼承人、杜英
之繼承人、李太夫人之繼承人、黃剛義之繼承人、黃籌創、許興
財之繼承人、張秀英之繼承人、蔡華珠之繼承人、周添河(周家
歷代佳城之繼承人、王乘貴(王李梅芬之繼承人)、文湘府盧太
夫人之繼承人、尹光來之繼承人、尹陶之繼承人、曹釧之繼承人
、安雲之繼承人、陳偉民(陳田張太夫人之繼承人)、林淳和(
林媽盧清水之繼承人)、金春鳳(徐太夫人之繼承人)、賴烈漢
之繼承人、余太夫人之繼承人、王伯文之繼承人、王仲文之繼承
人、余仲良之繼承人、陳太夫人之繼承人、高天任之繼承人、徐
桐生之繼承人、徐孺人之繼承人、韓素蓮之繼承人、邵建生之繼
承人、陳詩祥之繼承人、樂冬娥之繼承人、張府歷代佳城之繼承
人、張爵臣之繼承人、李中英之繼承人、張貴坤之繼承人、許府
歷代佳城之繼承人、吳金法之繼承人、鄭秀英、汪老夫人之繼承
人、遠桂珍之繼承人、楊信光之繼承人、李榮章之繼承人、林太
夫人之繼承人、木中法之繼承人、陳君生之繼承人、潘太夫人之
繼承人、洪朱彬文之繼承人、魏慧沈之繼承人、魏汝謀之繼承人
、余佳明之繼承人、曾活賢之繼承人、蔡年祥之繼承人、莊李太
夫人之繼承人、逢德清之繼承人、田諱克之繼承人、劉禮國之繼
承人、王蘭芬之繼承人、王安定之繼承人、張唯中之繼承人、吳
彥蓀之繼承人、楊鄭淑華之繼承人、劉國忠之繼承人、金華夫人
之繼承人、張詠陶之繼承人、邱春秀之繼承人、鄭蓮香之繼承人
、蔡藍欽之繼承人、應元順之繼承人、藍蔡歷代佳城之繼承人間
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 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嗣經本院於94年12月22 日行調查程序,原告雖補正被告癸○○、庚○○、戊○○、乙 ○○、壬○○、辛○○、丙○○、甲○○之身分證字號、戶籍 謄本,惟原告仍未補正案由欄所列前開被告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依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抗告,並應繳費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