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4年度,17號
TPDV,94,訴更一,17,2006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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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誌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
院94年度訴字第27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抗字第2411號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誌得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合法執有被告向原告為消費借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八紙,合計金額773,500元,約定各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日, 詎屆期被告竟請求暫緩提示,原告至93年6月10日未見被告 清償始一次全部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款,及自93 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8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答 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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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誌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