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701號
原 告 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島清文
被 告 千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旺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 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 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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