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90號
原 告 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旭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本件視為起訴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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