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2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君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陸點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8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泰君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93 年 6 月 18 日邀同被告丁○○、丙○○、乙○○及己○○為連帶保證人 ,與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6年6月21 日止,按月分期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付,違約 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泰君工程有限公司自94年2月21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 ,本筆借款視為到期,被告泰君工程有限公司尚積欠伊本金 1,605,68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
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 19頁至2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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